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790,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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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鎮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B187176號),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處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鎮華駕駛其母林戴素珠所有之車牌號碼KV-374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19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67.2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限速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9 公里,超速19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掣發公路警交字第ZDB18717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依規定申請歸責駕駛人即異議人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係駕駛本件車輛行使國道三號,惟並未有行駛國道一號之情,原處分機關僅憑照片即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尚屬無據,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對該等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 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曾於101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19分許,駕駛林戴素珠所有之本件車輛,行駛在國道1 號南下276.2 公里處,為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達每小時129 公里並予以拍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載方式載入該測速儀所拍攝之照片內容,認異議人有「限速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9 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事實,製作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棠坤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頁參照),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6 、14至15頁參照)在卷足稽。
再觀諸該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KV-3742」,且明確標示「地點:國道1 號276.2 公里南向」、「日期:2012/02/17」、「時間:09:19:42」、「速限:110KM/ H超速」、「偵測車速:119KM/H 」、「主機:2741」、「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足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9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又本件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25GHz (K-Band)照相式,主機型號為TYPE24、器號為2741,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10月25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1 年10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另國道1 號南下275.8 公里處,業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71484號函暨所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及照片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31頁參照),自可排除上開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數據有錯誤之危險,堪認上開雷射測速儀測速結果應與客觀事實相符,且該測速儀已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設立測速之警告標誌。
㈢至異議人辯稱:其未於上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云云。
然本件採證照片係雷達測速儀所攝得之影像,該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資料,係攝錄前即已存入該雷達測速儀內,一經該儀器測得車輛超速,即啟動拍攝功能,上開資料及測得車輛時速數據均顯示於照片上,無法更改,故該採證照片顯示之地點並無誤判之可能,異議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又異議人固提出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違規當日活動照片及消費發票等(本院卷第6 、11頁參照)證據,惟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並無記載車牌號碼、購買日期,違規當日活動照片及消費發票僅係異議人於違規前參與活動及非違規時間相關消費紀錄,均難證明本件車輛未行駛上開違規地點,自難憑此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至於異議人聲請函調違規當日白河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以供比對本件車輛係行駛國道二號乙節,查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異議人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本件車輛,於前開時、地為「限速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9 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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