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813,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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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13號
第814號
第8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士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22-AO0000000、22-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士弘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同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同年4 月6日晚間7時28分許,將其所有S6-5358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102巷、延壽街與新東街9巷交叉口,因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共計2,7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車子都停放在同一位置,3 張罰單均未收到放在車子前面的告知單,雖然寄來的舉發照片上,車子前面都有告知單,但怎麼會有人明知會被開單,還一而再再而三的停在同一位置,請撤銷1、2張罰單,伊願意受罰,但不應受到多次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繪於路面或緣石上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0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1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有明文。

次按,逕行舉發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亦有明文。

此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亦著有解釋在案。

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訂有明文,是異議人如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舉發違規之送達程序即有瑕疵,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則裁決機關嗣後之裁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交通法庭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24號刑事類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查異議人對其於舉發時、地停放自小客車等情並無爭執,且有採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違規紅線停車之事實明確。

異議人雖辯稱:係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同一位置,不應多次受罰云云,然其為警舉發之時間分別為101年3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同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及同年4月6日晚間7時28 分許,在時間上已有相當之間隔,參諸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係以2小時為舉發之間隔標準,本案3 次舉發應無違「一事不二罰」之疑慮。

異議人雖再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云云,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員警業已將舉發通知單夾放在異議人自小客車之車前雨刷上,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從證明。

又縱使該舉發通知之送達程序違法,或因外力因素而遺失,致異議人未能知悉其遭舉發之事實,然原處分機關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裁罰900 元之標準,裁處最低之罰鍰,異議人並未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是亦難認原裁決處分於法有違。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事實,其辯解為不可採。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就異議人之3 次違規事實,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共計2,700元),核無不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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