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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于永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1項)。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第2項)。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第3項)。」
,該規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行政訴訟法已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37條之1 至第237條之9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將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改以行政訴訟方式審理,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
再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0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百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百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
上開規定併自101年9月6 日起施行。
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于永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5 月1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並經桃園地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520號裁定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一情,有上開事件卷宗及裁定書在卷可按,而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9月6 日)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且同規則第1項第13款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下同)3 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甚明;
違反上開規定者,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於100年8月2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號3P-012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9.8公里(西往北匝道)處,經在場值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警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林儀偉目睹其強行插入連貫行駛車陣中,遂立即使用指揮棒以明顯手勢示意停車,惟異議人並未停車,仍逕自加速駛離逃逸,經警確認車號、廠牌及顏色後,與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符合,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101年1月9 日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行車執照更換手續,當場對上開違規事件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國道警局第一警察隊查處結果,仍認上開舉發核無不當,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4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字)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四、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駛國道2 號高速公路匯入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匝道,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慢慢的有車子讓伊進去後,伊才駛入匝道,並無強行切入,伊在匝道入口處,見前方有警員以手勢指揮快速通過,遂依指示快速通過。
惟查,質之證人即本件在場值勤掣單逕行舉發之警員林儀偉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接國道1 號高速公路西往北匝道槽化線執行岔路連貫中之車隊違規取締,伊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國道2 號高速公路駛來,沿聯絡道南向車道行駛,至北向匝道入口前,突然插入北向車道連貫行駛之車陣中,伊立即持指揮棒示意駕駛人停車,伊舉起指揮棒向前走去指著該車,示意該車停車,目的是要做違規舉發之動作,但該車沒有煞車,插進去之後,直接進入匝道往北駛離,伊當時執行重守勤務,除非是贓車,否則不會去追車輛,伊認定該車不服稽查取締,乃通報勤務中心車牌號碼,由勤務中心回報廠牌及車身顏色相符,而逕行摰單舉發,該匝道處每天都會塞車,很多人檢舉有插隊情形,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所稱後方車輛讓其先行,係因後方車輛不想與受處分人車輛擦撞等語。
又證人林儀偉復證稱伊在本件取締之前,對受處分人之車牌、車身顏色並不了解,且關於其公務之執行中,未曾遭受處分人陳情之情形等語,受處分人對此亦不爭執,顯見證人並無意圖誣陷受處分人,而故為不實之取締及陳述之情形可言,是其陳述應堪採信。
從而,依證人上開陳述內容,受處分人沿國道2 號高速公路連接國道1號公路聯絡道行駛,其欲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卻先駕車沿該聯絡道南向車道行駛,至北向匝道入口前,突然插入北向車道連貫行駛之車陣中,應可推知受處分人並未保持安全之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之事實,則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且經交通勤務警察示意停車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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