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818,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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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福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六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七九八0-HD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一巷十七弄處,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一0一年六月四日)之前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舉發時間雖有在舉發地點停車之事實,惟當日所見之紅線,像自家所描繪而非政府單位所設,且於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竟又再行重行繪製,那重新繪製前之紅線是否確為政府單位而非一般民眾所繪?又是否合法合理?若於舉發時間所設置之紅線為民眾所畫,可以開罰嗎?九百元罰鍰對一般民眾而言,可以吃喝三、四天,現在生活不好過,請查明清楚。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倘逾上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六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一巷十七弄處,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經舉發機關員警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等情,有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一0一三五八二八六00號函各一份及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一二頁),是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合先敘明。

五、嗣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異議人為送達,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應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聲明異議期間末日原應係一0一年六月十七日,然因該末日為休息日,則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屆滿)終止之前提出,始為適法。

然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後,遲至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對上開裁決書所示裁決內容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則於同年七月九日函轉本院辦理,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原處分機關移送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是本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變期間。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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