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822,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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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2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2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志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分別

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 日北市裁罰字
第裁22-AO0000000號、101 年7 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101 年7 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志忠分別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下午6 時24分許、101 年5月4 日晚上7 時51分許、101 年5 月10日早上9 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9780-AB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街105 巷19號與寶清街111 巷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情事,拍照取證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7 月2 日,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地面紅線被塗黑,以為可以停車,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上揭處所之行為並不否認,並有上開裁決書3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 年6 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135814600 號函文及採證照片8 張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確係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上揭處所一節,應堪認定。
異議人雖以異議意旨置辯,惟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確係交叉路口10公尺內,道路交岔路口乃車輛往來匯聚交集之處,若於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對於車輛往來順暢及交通安全實有重大危害,故禁止臨時停車。
是異議人確有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之異議委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並審酌異議人均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且違規停車之車輛為小型車等違規情節。
從而,原處分機關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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