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826,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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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25號
第82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林村展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22-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村展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村展於民國101年4月25 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321-YA號車,在國道一號高架南下31公里處經警舉發「行速17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72 公里(測距245.8公尺)」及「不服稽查取締經警以指揮棒、警示燈示意停車,仍駕車加速往五股方向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緩共計新臺幣1萬1000元整(分別為8000元及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字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4點。

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25日晚上係與家人在臺北市○○○路○段219巷12號家中休息,確實未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之行為,絕無超速及不服稽查之可能。

又舉發當日為凌晨時分,車輛行車速度為172公里,在高速行駛且天色昏暗下,員警僅依目測依據開立違規單,真實性有待商榷,且要求舉發單位提供舉發照片佐證,相關單位卻無法出示,為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之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村展於101年4月25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321-YA號車,在國道一號高架南下31公里處經警舉發「行速17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72公里(測距24 5.8公尺)」及「不服稽查取締經警以指揮棒、警示燈示意停車,仍駕車加速往五股方向逃逸」之違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

㈡車牌號碼9321-YA號自小客車確為異議人所有,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異議人於案發時點是否確曾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南下31公里處。

而經本院勘驗舉發9321-YA號車輛之交通違規案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發現:該監視畫面雖有光影經過,可看出光影係車輛之頭燈,惟因畫面昏暗,車速甚快,並無法辨識行經車輛之顏色及車牌號碼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再本件亦無超速採證照片,是於車輛高速行駛之下(違規者行駛速度為時速172公里),僅以員警目測所記下違規車輛車號,確有誤認之可能。

㈢而證人即異議人之妻劉麗蒨於本院具結證稱:因林村展的身體不好,有些山友鼓勵他住山邊對身體比較好,所以伊和林村展從101年4月22日開始每天晚間8點多在虎林街住處吃完飯後,就會去伊母親在中山北路七段219巷12號靠山邊之住處休息,一直到隔天大約上午十點多再回去虎林街住處吃中餐,有時還要去看醫生。

而4月24日至25日從虎林街住處去中山北路時並未走高速公路,車子也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

經調閱異議人所有而其妻子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閱通聯之結果,該門號於101年4月24日清晨5時5分23秒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19巷171號,而於同年4月25日清晨5時22分59秒之基地台位置亦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19巷171號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再異議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點4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50-252號乙節,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劉麗蒨所證述晚上會住在中山北路七段附近,隔日則返回虎林街住處之證詞相符,而異議人若駕車從虎林街行至中山北路七段最近之距離,亦無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公里處之必要,而此外亦無通聯紀錄足認異議人確有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事證,堪可認定異議人所辯尚非子虛,是本案員警舉發之違規駕駛者所駕駛之汽車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尚非無疑。

㈣從而,異議人是否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前揭違規行為,均屬不明而有疑義,復無其他方法得以查明佐證,自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裁罰,即欠缺依據。

異議人否認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尚屬有據。

五、綜上,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行速17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72公里(測距245.8公尺)」及「不服稽查取締經警以指揮棒、警示燈示意停車,仍駕車加速往五股方向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

本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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