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831,2012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3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力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BCC062227號裁決書裁決(原通知單案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C0622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718-55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1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1段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BCC062227號裁決書,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之租車公司,自100年7月28日起至103年7月27日止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718-55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雙方租賃契約第4條第A項並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駛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詎新豐公司於上開時、地有上揭違規情事,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CC062 227號通知單舉發,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然異議人對於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之駕車習慣、經驗均無從得知亦無法掌控,且異議人已於租賃契約中明定承租人應依法令駕駛車輛,已善盡注意義務,且亦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事實存在,本件新豐公司違反契約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異議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實應不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同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者,主管機關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

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汽車所有人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租車業者,自100年7月28日起至103年7月27日止,將車號9718-55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新豐公司,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是該車即在新豐公司之使用管領中,俟車牌號碼9718-55號租賃小客車於101年4月11日1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處,因超速行駛而遭警舉發,並經查明車籍為異議人所有後,逕處以吊扣該汽車駕駛牌照3個月,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裁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CC062227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BCC062227號違反交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

本件異議人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新豐公司,已於車輛租賃契約書第4條A項明訂「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同條G項明訂「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於收受罰單時,得逕向監理單位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罰款,對於出租人代墊罰款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

堪認異議人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駕駛人之資格及使用上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發生前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難以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

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異議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出異議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三)、至交通部98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略以:「租賃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且未經處罰機關裁決確定之案件,如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並於事後即向法院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則得由業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

,惟依前揭車輛租賃契約書既已明白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遵守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定超速行駛之具體違規行為,當應包括在告知禁止之列;

又依前所述,異議人既不應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則無論異議人是否有提供其有向法院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之相關證明,均不影響其不應受有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