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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36至83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胡延翰
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所為之北市裁
罰字第裁22-Z00000000、22-Z00000000、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認為其有在國道一號南下33.1公里處超速達87公里,經警開啟警示燈、鳴笛及閃大燈示意停車受檢,仍不服稽查,加速逃逸,且為逃避警方而有蛇行之行為,而製單舉發,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22-Z00000000、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汽車牌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又於同日將上開裁決書送交異議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4 份附卷可稽。
又查,本件異議人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 段171 巷17號4 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1份可證,而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記載之住所,其住所地係在上開戶籍地無訛,是則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據上,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101 年6 月16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1 年7 月5 日止,又經查101 年7 月5 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並無延長聲明異議期間之問題,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101 年7 月5 日前提出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101 年7月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戳記在卷可佐,則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期,所為異議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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