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全程配合酒測吹氣
-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 五、經查:
- (一)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
- (二)受處分人雖以苦求警員給予第4次之吹氣機會,主張其並
- (三)次查證人張軒齊於本院訊問時結稱:本案光碟中拿酒測器
- (四)至受處分人辯稱:警員未告知違法後果為罰鍰6萬元、吊
- 六、綜合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而拒絕接受酒精測
- 七、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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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4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江宏彬
異 議 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6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329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該施行法係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而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乃指係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3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
是查本件係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7 月18日已繫屬於本院,此有上述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 枚附卷可查,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江宏彬於101 年5 月16日晚間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OO-24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晉江街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警員張軒齊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之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決書上漏載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 年6 月7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3295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全程配合酒測吹氣,並未以吸氣或閉氣方式施作,並無拒絕酒測,倘本人拒絕酒測,為何還要苦求警員給予第4 次之吹氣機會,且3 次吹氣不成功或有可能是吹氣方式不正確或儀器有問題?草率認定受處分人拒絕酒測,舉發是否有瑕疵?且警員並未告知拒測之後果「罰金6 萬元、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之處分。
而受處分人事後戮力跑了3 家醫院後,終於至中興醫院進行驗血檢驗酒精濃度,檢查報告結果酒精濃度為0 ,即為證明受處分人並無拒絕酒測之動機,警員執勤過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忽略民眾權益、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年;
如是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自明。
而前揭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較之同條第1項第1款更為嚴厲,目的在不致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因此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且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且該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是故倘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騎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址而遭警攔停舉發拒測之經過,業經執勤警員全程錄影存證,查本案舉發進行酒側之過程(20時27分36秒起),警員先告知酒測值若超過0.25至0.55之間即會扣車、開酒駕告發單,並於確認受處分人飲酒未逾15分鐘後,提供杯水予受處分人漱口,於確認受處分人無飲用感冒糖漿、漱口水、蜂漿等物,及經受處分人簽名後,始進行酒測,其經過如下:⑴請受處分人確認吹嘴全新未拆封,且向受處分人說明深吸氣後持續朝吹嘴內吹氣至機器發出「嗶」聲即表示好了,並將機器歸零出示予受處分人後,即請受處分人依說明深吸1 口氣後朝吹嘴內持續吹氣,開始進行測試(20時43分05秒),惟受處分人雖有含住吹嘴,但警在旁提示「沒有,你沒有吹,儀器會顯示,你舌頭不要去頂那個孔」,並告知「如果三次沒有測試成功,它會失敗,如果測試失敗,可能就是拒測」,警將吹嘴拿開後(20時43分42秒),再次向受處分人說明「像吹氣球般持續慢慢吹,不用一次吹完」,惟受處分人雖再含住吹嘴,但仍測試失敗,警遂向受處分人表示失敗第一次。
⑵警將機器歸零並再不斷向受處分人說明吹氣施作方式如同吹氣球般,並表示「有吹,機器都會顯示,把氣從裡面吸出來,它都會顯示,你要往裡面吹而不是吸出來,剛才看儀器,你都沒有往裡面吹」(20時45分40秒),並告知吹「三次都失敗會造成拒測。
機器好了會自動跳停,你不要自己停」,惟受處分人雖含住吹嘴,但仍無氣體進入,受處分人又再重新吹氣(20時46分32秒),惟仍無吹氣,警表示第二次失敗。
警再次告知三次失敗,就告發拒測,即扣車及開酒駕告發單。
⑶警再次向受處分人說明「不是含著,吹這邊,會有氣體,像吹吸管般吹,如果失敗,就會直接開拒測告發單,慢慢吹」(20時49分15秒),惟受處分人含吹嘴,過5 秒後,警在旁說「你沒有吹,你不能吸回去,這機器螢幕都可以看到,再吸一次,再來,不要停」,然受處分人雖口含吹嘴,但警說「你有沒有吸回去,這個機器螢幕都可以看到,這箭頭往裡面跑就是吸氣(20時50分50秒),你剛剛那個吸回去,那個箭頭往這邊跑,三次失敗」而依規定告發等情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案舉發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足參,並經本案舉發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警員張軒齊具結證述在卷,而受處分人亦不否認上開情節為當日施行酒測之經過(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此外,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下稱:酒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5月29日、同年7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130692500號、第10130895400號函暨檢附上開光碟、上述裁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6 頁暨後附光碟1片、第11頁)可稽。
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經警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苦求警員給予第4 次之吹氣機會,主張其並無拒測動機及拒測行為云云。
惟查,受處分人3 次酒測試失敗原因,業經證人張軒齊於本院訊問時結稱:酒測時判斷受測人是吹氣、吸氣或吐氣,是依酒測器上的螢幕顯示,如果沒有吹氣是三條直線,如果是吸氣的話,箭頭會朝向受測人的嘴巴,如果吹氣會產生+ 號,當酒測器產生兩個+ 號,機器就會發出「喀」一聲,就代表完成酒測,本件受處分人第1 次酒測時是含著酒測器完全沒有吹氣,第2 次也是沒有吹氣,後來又倒吸,第3 次是一開始有吹氣,有產生一個+ 號,但後來又倒吸,所以最後判定受處分人是拒絕酒測,雖然受處分人有苦苦哀求再測一次,但是因為我們已經詳細說明酒測的方式,而且酒測的時間已經將近30分鐘,因此就已消極不配合的理由告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甚詳。
且依前開勘驗結果,受處分人經警攔停至開單之時間確實歷程約半小時,而警員對受處分人正式實施酒測過程歷時約18分鐘,並非如受處分人所辯稱僅6 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在酒測進行前,警員應遵循之程序、權利告知等並無疏漏或違法之處,且在酒測過程中,不斷告知受處分人吹氣施作方式如同吹氣球、吹吸管般,甚至於3 次正式測試前都給予1 次試吹之機會(依錄影光碟顯示受處分人口含吹嘴予以吹氣之時間分別為:43分05秒、43分42秒、45分40秒、46分32秒、49分15秒、50分50秒間),受處分人所辯:僅有三次吹氣之機會云云,尚與實情不符。
又衡以用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並非複雜難以施作之動作,且酒測進行過程中,警員已不斷向受處分人說明該吹氣之動作如同像吹氣球、吸管般,不斷糾正受處分人的動作,明確指示受處分人不要倒吸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述,佐以受處分人為成年人並擔任永豐金控協理(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且未曾主張並舉證說明其案發當日有何生理或心理之困難,而導致其無法正確操作該動作,准上,依受處分人之年齡、職業、生理狀態,此項以嘴吹氣之動作應屬可合理期待完成者,受處分人於前開第1 、2 次之酒測過程中,雖有口含吹嘴,惟實際上並無吹氣,而第3 次測試中,雖一開始有吹氣,然又因倒吸而導致進入儀器中之氣體量不足,進而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之數據,足見受處分人未能克盡吹氣動作係故意消極抵制不配合。
(三)次查證人張軒齊於本院訊問時結稱:本案光碟中拿酒測器對受處分人進行酒測中,聲音比較大的人就是我,該案使所用的酒測器有定期送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酒測器經檢測完後,須持續使用一定的次數才會發生問題,當次數到達上限時,我們就會送去再次檢驗,而本案所使用之酒測器於本案前後都有使用,並且都有完成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並提出本案酒測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何證書(於100 年6 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1 紙憑核(見本院卷第41頁),而該儀器之型號:RBTIV 、器號:020056、檢驗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 ,核與本案受處分人酒測單之記載相符,此有該酒測單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頁下方)可查,而該酒測單上「案號」為「194 」即係該機器之使用次數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可查,又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有其他人受測完成,復有同年5 月26日案號「207 」、5 月23日案號「201 」、4 月20日案號「160 」、「161 」之酒測單存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可稽,可認該酒測器於本案發生前後既均能正常運作,又處於有效檢驗時間及次數之範圍內,則該酒測器於本案施測時亦應無發生故障或存有瑕疵之情,而非受處分人無法完成檢測之事由,洵堪認定。
(四)至受處分人辯稱:警員未告知違法後果為罰鍰6 萬元、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之處分云云,查內政部警政署92年1 月6 日以警署交字第09200043162 號函示「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雖有「酒後駕車未肇事者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未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時』,執勤員警應告知或勸導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向其說明拒絕接受檢測,將面對之法令及處罰,如渠仍拒絕接受檢測,執勤員警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現行條文為同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
惟不得強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規定,惟該規定僅供為警察人員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之執行要領之參考。
本件受處分人雖屬初犯,然其在酒測進行中,警員業已明白向其告知3 次失敗就會告發拒測並扣車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考,雖警員所為之告知內容難謂嚴謹,與前揭規定存有若干不符,惟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受處分人係合格考領駕照之人,受處分人對此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另受處分人雖在事後有至醫院進行抽血檢驗而驗出酒精4.0mg/dl一情,惟其消極拒絕接受酒測既經前開認定無訛,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責任,自無從因其事後有前往醫院驗血之作為而獲免責。
是受處分人前述所辯,均洵無足採,其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實堪認定。
六、綜合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漏載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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