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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5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廖于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6 月18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3XC505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于勳於民國101 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9830-UT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與福國路口時,不慎與鄧全富所駕之車號0238-QA 號自小客車(下稱鄧全富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現場,經鄧全富自後方追趕至福國路98號前,始將異議人攔下,為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1 月29日晚間10時許,發生酒駕並擦撞鄧全富之小客車,但當下未肇事逃逸,並立刻接受警方酒測,於偵查中接受員警酒測,如實陳述事發經過,況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內容,亦未記載異議人肇事逃逸之情,是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四、異議人於101 年1 月29日晚間10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與福國路口時,不慎與鄧全富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現場,經鄧全富自後方追趕至福國路98號前,始將異議人攔下等情,有鄧全富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7 月1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4543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本案異議人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確屬存在。
五、異議人雖辯以前詞,然而:
㈠、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往左行駛福國路時,感覺本案小客車右側碰及物體,未即停下,仍往前行駛至福國路98號前,經鄧全富之小客車自後方超越本案小客車,將本案小客車攔下等情,有異議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異議人肇事後未依前述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辯稱當下未肇事逃逸云云,前後矛盾,顯無可採。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固記載:「廖于勳於民國101年1 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後,雖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從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9830-UT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同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與福國路口,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不慎與鄧全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238-QA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廖于勳滿身酒氣,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等情。
然按犯罪事實所應記載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等,故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
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檢察官針對異議人因同一駕駛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與異議人於本案另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無涉,因此就異議人肇事後另行逃逸等無關該案犯罪事實之部分,未為記載而已,異議人竟持此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其無肇事逃逸,自有誤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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