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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6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士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
第裁22-1AH173965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6 月20日北市交停字第1AH17396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士傑(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10時38分許,將車牌號碼CT8-892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7號周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1 年6 月20日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逕行舉發。
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7 月16日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5日將上開車號機車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7號大樓前,卻遭交通助理員拍照並以在設有禁止停放機車處所停放機車為由開單,惟伊停放機車時並未明確看到大樓周邊或柱子上設有任何「禁止停放機車」之牌示,若大樓下禁止停放機車,應確實設立明顯牌示使駕駛人明確知悉該處禁止停放機車,而非讓駕駛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開立罰單,懇請確實查明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5日10時38分許,確有將車牌號碼CT8-89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7號周邊之騎樓下一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又該處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禁止停車,此有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CT8-892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依上開舉發照片2 張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舉發地點照片4 張觀之,上開2 張舉發照片上之打印日期均為101 年6 月15日10時38分,正是本件舉發之時點,顯見上開舉發路段確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且該禁止停車標誌牌示於舉發當時即已設置,復對照上開2 張舉發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舉發地點照片4 張,上開舉發照片拍攝之禁止停車標誌係設置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農安街口,該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等字樣,表示該標誌以北(即朝向中山北路3 段往北方向)及以東(即朝向農安街往東方向)兩個方向,直至下一個路口或巷口之騎樓及人行道均在禁止停車之列,又上開標示之設置外觀完整無缺,所設之處尚屬明顯易見,牌面標示之標誌內容亦為清晰可辨,並無礙於其禁停範圍之明確認定,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足以供異議人遵循辨識,理當知悉上開禁止標誌之意義。
異議人上開辯稱舉發地點並未明顯設置禁止停放機車之牌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CT8-892 號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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