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866,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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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馬志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2B016154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5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2B0161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馬志豪於民國101年5月11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068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國道1號南下111.17公里處,以時速136公里(超速36公里)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知,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7月11日,以受處分人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雷射測速槍係人為操作,且舉發員警躲於暗處,因此有人為操作不當之可能,且系爭車輛為剛落地之新車,公司及車廠一再交代不可高速行駛,如何能開到時速136 公里?又未有照片舉證,僅憑口說及單據受處分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800元罰鍰。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馬志豪確有於原處分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33-0685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11.7公里處,因該路段之法定速限為每小時100 公里,受處分人遭警以其超速行駛為由,予以攔停並當場舉發違規乙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又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7月3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145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頁)在卷可憑,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胡鎮藻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後證稱:「 ...雷射槍的取締原理就是每次裡面的紅點只能瞄準一輛車子,當時我是將雷射槍的紅點對準受處分人的車輛,發現他的車速違規,所以我才趨前站在路肩將他的車輛攔下。」

、「當時那種車流量及天候都很正常,我非常肯定我瞄準到的就是受處分人的車輛,當時車流量不多,沒有塞車。」

、「取締的地點剛好有一個右彎,我們巡邏車停在避車彎,剛好受處分人的車輛是由右彎出來,且行駛在外線,我們的習慣會瞄準外線的車輛,這樣才比較好攔停,比較沒有危險性。」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其對受處分人超速認定之過程指證甚詳,且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斷無甘冒偽證刑罰之制裁而恣意誣陷於受處分人之情,是證人所為之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又員警胡鎮藻舉發本案違規時,已從事以雷射測速槍取締超速違規達13、14年之久乙情,業據其到院具結證實無訛,以其長期操作測速儀器所累積之熟練度,並參酌雷射測速槍之操作方式並非繁複及本件舉發時點為日間,視線良好等情綜合析之,堪認本案應無受處分人辯稱因舉發員警人為操作不當,致測得數據錯誤之情事可言。

㈢又查本件舉發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0年11月29日、有效期限:101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101年5月測速例行性檢測登記簿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復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受處分人亦到庭陳明對於科技產品並不懷疑,足認本件應無因測速雷射槍本身缺乏準確性而導致測得數值有誤之情形,自可做為認定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

㈣末查,本件舉發雖因證人胡鎮藻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非照相式,而無照片可資參酌,惟該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其精確性應屬無疑,業如前述。

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警員舉發超速違規時,一律必須拍照或攝影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考量;

而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無法提供更多之書證、物證,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自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從而,受處分人主張本件違規未提出照片以供佐證,無法證明超速車輛即為其所駕駛之車輛云云,亦無足採。

㈤基上所陳,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路段,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列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 點,核屬無誤。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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