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880,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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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7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7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7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8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寶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7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90333號、裁22-AEV698486號、裁22-AEZ276484號、裁22-AEZ590707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90333號、AEV698486號、AEZ276484號、AEZ590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設有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是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即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警察機關亦得舉發,不限於同法第7條之2規定得對汽車駕駛人逕行舉發之情形。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寶德所有車牌號碼為4286-HM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1日1時42分許、101年5月4日4時15分許、101年5月5日22時06分許、101年5月7日2時2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18巷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受理民眾檢舉,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90333號、AEV698486號、AEZ276484號、AEZ590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7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90333號、裁22-AEV698486號、裁22-AEZ276484號、裁22-AEZ59070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本件裁定後,旋於同年月18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知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處實為不該,然伊居住之環境人口眾多,車位甚少,紅線停車之情況比比皆是,凡未造成危及住戶安全或店家營業困擾之情形,居住於本區之居民皆能容忍體諒。

伊係將系爭車輛停於118巷6弄內之店家門口前,停放時間已於深夜、午夜,店家早已打烊並無營業,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不致造成店家之困擾,再檢舉之人應於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行為後,另外留言告知舉發之行為,而非累計4次違規行為後1次舉發,伊懷疑檢舉人係以放長線釣大魚之方式賺取豐厚之檢舉獎金,此行為實令住戶不堪其擾等語。

四、經查:(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118巷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等事實,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4張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停車時間為深夜,將系稱車輛停放於該處不致造成店家之困擾云云。

惟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自不得執其行為未妨礙交通等事由為免罰之憑藉。

(三)至駕駛人若於深夜時段(0時至6時)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但有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

然該條所稱「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之外,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異議人是否有前揭細則所定免予舉發之情形,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縱與異議人之主觀認定有所不符,亦難據此指稱該舉發有何不當。

況本件舉發係原舉發單位基於民眾檢舉所為等情,業據原舉發單位載明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6月14日北市警交分字第10135942900號函在卷足參,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業已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之本件違規停車行為不合於前揭細則所定得免於舉發之要件。

從而,員警舉發本件違規行為,程序上並無違誤。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依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闡示甚明。

而本件異議人4次違規行為係於不同日期所為,對此多次違規行為而為多次處罰,依上開解釋於法並無所違,亦無先予警告或預先告知之必要。

且本件4次違規行為均各時隔1日以上,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每逾兩小時」為連舉發之標準並無相悖。

再原舉發單位係接獲民眾檢舉異議人於101年5月1日、4日、5日、7日之違規行為後,分別於101年5月17日、23日、29日分別製單舉發,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4紙在卷可據,並無異議人所稱累計4次違規行為後始一次舉發之事實。

是異議人謂原舉發單位連續開單舉發,未予適時警告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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