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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3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苡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苡宸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3-CHC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路○段與中山路1段352 巷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紅燈3 秒後直行往中和方向)」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後,認本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1年7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異議人於101年7 月16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被員警攔停,並被告知伊在上開路口闖紅燈,伊當下立即澄清沒有違法闖紅燈,但員警告知其看到伊有闖紅燈後,未聽伊解釋就開立罰單,伊回想通過上開路口當時,後方還有1 輛飛快之機車通過該處並駛離,故本件有可能是員警誤判伊闖紅燈,且員警亦未能提出照片、影像、監視器、錄影紀錄等證據,以證明伊有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又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 元。
再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
四、經查,於上開時、地,系爭機車確為異議人所駕駛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又關於異議人如何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錢忠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於本件案發當時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之警員,負責巡邏、守望、備勤、值班等一般勤務,及取締酒駕或重大交通違規等交通巡邏勤務,本件係伊所舉發,伊於101年6月10日凌晨0時至2時擔任巡邏勤務,於同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上開路口巡邏,發現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號誌行駛,而闖紅燈直行往中和方向,伊發現後即依規定示意攔查,於現場告知異議人其違規事實而予告發;
伊兩眼視力正常,都有1.0 ,確實有親眼目睹異議人所騎之系爭機車於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亦可以確定伊所攔查舉發之機車為違規闖紅燈之機車等語甚詳,並有證人當庭所繪製之違規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22頁)。
證人固自承就本件違規之過程並無錄影監視畫面或照片等其他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係就案發當時之親身經歷作證,其證詞內容就其目擊違規之情節及舉發之經過敘述詳盡,語氣確定,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與異議人於本件案發前互不認識,此據其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一致,其2 人間既原不相識而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而招致自身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是堪認證人前揭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再者,異議人固稱:伊通過上開路口時,有看到另1輛機車速度很快,不是只有伊1輛機車,且該另1 輛機車與伊所騎之系爭機車有一起通過員警所在之攔查地點,再過去有1個十字路口,該另1輛機車就右轉云云,惟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則證述:案發當時車輛很少,只有系爭機車穿越有紅燈之路口,伊於攔查時沒有看到其他機車,只有看到異議人所騎之系爭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故自難遽認異議人前述所辯情節為可採。
從而,異議人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本件既係因違反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情況,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異議人復未提出何足以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無行經上開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本件有可能是員警誤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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