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944,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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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志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7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H17982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案件,係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屬於救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四百十八號解釋參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土地管轄,其適用對象為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之管轄權劃分,並非定救濟程序之法院管轄權劃分之標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救濟審即第二審管轄法院係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至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土地管轄規定,得否適用於救濟程序法院之管轄,頗有疑義。

又舉發單位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除但書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外,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上開規定核屬交通違規處罰主管機關之管轄權劃分規定。

二、復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所授權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定其管轄權。

而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

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

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四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三、又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司法院提案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此條文業經司法院以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一○○○○三二八六四號函定自一○一年九月六日施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照當時司法院之提案說明,已明確敘明「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監理站),並不具機關資格,而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但因原告(受處分人)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若貫徹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將使民眾訴訟不便,爰於本條增訂『特別審判籍』,即於交通裁決事件,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足見在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以前,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以「監理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享有管轄權,司法院為免在行政訴訟法修正後,造成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不便,始特別增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是以,在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施行前,因尚無特別審判籍之相關規範,故本院仍應本於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所授權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決定管轄權之歸屬。

四、再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

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內政部、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

準此,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志華於101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21-KC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270 號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製發北市交停字第1AH1798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H1798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H1798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足見本條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應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而本件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均為受處分人,其駕籍地、車籍地於違規時均設於新北市○○區○○街19巷17之4 號,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在卷足憑,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受處分人駕籍地或車籍地之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處理,是原處分機關具有本件交通違規處罰之管轄權甚明。

則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後,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受理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裁處機關所在地(新北市樹林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

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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