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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4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丁平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4 月5 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平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平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01-CZ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13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173 號巷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4 月5 日以「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扣繳牌照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案外人曹穎豪於94年9 月15日以其所有原車牌號碼DJ-6416 號向異議人借用營業車額,由異議人向監理單位申領車牌號碼701-CZ號原牌照2 面、行照1 枚供案外人曹穎豪計程車營運使用,98年7 月1 日因案外人曹穎豪違約,異議人乃終止契約取回上開牌照及行照繳回監理單位辦理繳銷,並將繳銷後之車籍資料及車體交付案外人曹穎豪管領支配,按理案外人曹穎豪應檢具上揭資料至所屬監理所重新申領牌照以為使用,詎案外人曹穎豪竟以自製之塑膠車牌懸掛後行駛上路。
是自98年7 月1 日後,異議人即非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縱系爭車輛因案外人曹穎豪未依規定申領新牌,致違規當時監理機關尚無按已存在之事實為登錄,造成係爭車輛在繳銷狀態下,被迫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但異議人未就系爭車輛占有使用,亦無管理支配能力,無從掌握該車之實際使用情況,本件違規情節實難歸責於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 。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由此可知,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過程,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應先經舉發處分,倘若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更應填製通知單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而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四、本件登記車主為異議人之系爭車輛固於100 年4 月19日13時05分許,由駕駛人曹穎豪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73 號巷口,因使用偽造之牌照行駛,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填製舉發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上開違規通知單),然觀諸卷附上開違規通知單,本件係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駕駛人(或行為人)欄係載明「曹穎豪」,乃非異議人「平茂公司」,又該通知單雖載有車主姓名「平茂公司」,惟被通知人欄係勾選「汽車駕駛人」,且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記載「曹穎豪」,足見由舉發警員僅交付予曹穎豪簽收,而未將上開違規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影本1 件在卷可按。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雖於98年7 月1 日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繳銷,然仍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異議人無法提供契約書相關資料,致原處分機關未便採信,即據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本件裁決,有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申字第10137441000 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卷內亦無承辦員警另行對受異議人開立舉發通知單或舉發機關有依法另行填製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並通知其到案說明之相關證據及紀錄,足見本件上述違規行為尚未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據上揭行政程序法以為送達,是不能認為已完成舉發。
又縱認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時,已完成舉發之動作,然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00 年4 月19日,距本件裁決書裁決日期101 年4 月5 日,及將前開裁決書送達予異議人之日期,顯已逾3個月之期間,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仍不得舉發。
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罰鍰,即有違誤。
異議人本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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