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956,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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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5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再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
字第裁22-A1A2577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再成於民國101年5月11日8時6分許,在臺北市○○路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依法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環河南路、康定路口周一至周五上午7時至9時有紅綠燈管制,伊於101年5月11日8時6分在環河南路等康定路綠燈過馬路,當康定路綠燈,環河南路南北向都是紅燈,禁止通行,無法構成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有可能是097-DDK號機車闖紅燈云云。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而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是前開所稱之汽車即包含機器腳踏車(機車)在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11日8時許騎乘AAY-395號機車,沿環河南路北往南方向,左轉康定路,適李世清騎乘097-DDK號機車,沿環河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康定路口時
,因突見異議人左轉康定路而煞車失控滑倒,並受有擦撞
傷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紙、監視錄影光碟、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徵(見本院卷第20-21頁、第35-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沿環河南路北往南,欲左轉康定路時,應依循環河南路往南之直行箭頭指示號誌行駛,且該路口無左轉保護箭頭
指示號誌時相,亦無禁止左轉標誌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標
線區塊,若為指示號誌,應依指示號誌行駛以及環河南路
往南為箭頭指示綠燈,往北為全綠燈時,康定路為紅燈;
另康定路為全綠燈時,環河南路南北向均為紅燈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8月29日北市萬分交字第101322694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是以,異議人斯時既沿環河南路北往南,欲左轉康定路,即應依循環
河南路往南之直行箭頭指示號誌行駛。復觀之卷附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自事發前至事發後,環河南路南往北方向之
燈號均係綠燈,是依前開函文,事發前至事發後,環河南
路北往南方向應係箭頭指示綠燈,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相互參照(一)(二),可知事發時,環河南路南北向均係綠燈,而異議人係沿環河南路北往南方向左轉康定路,
自應依循斯時環河南路往南之直行箭頭指示號誌行駛,因
異議人係轉彎車,依上說明,其自應禮讓沿環河南路南往
北方向直行之李世清所騎乘之097-DDK號機車,詎異議人竟不讓直行車,則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
甚明。從而,異議人稱事發時環河南路南北向均係紅燈,
其係等康定路綠燈過馬路,可能097-DDK號機車闖紅燈云云,已屬無據,且與事理不符。又異議人雖非直接撞及李
世清,惟前開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受傷」係指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導致該事故中有人受傷而
言,本件李世清確因異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行為而受
傷,已如上述,是異議人所為,該當於「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按上說明,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依法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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