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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6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孫繼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380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略以異議人孫繼川於民國101年7月22日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177-B2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1號前時,經警攔檢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4,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範,酒精測量結果大於或等於0.25且小於2毫克,誤差值為正負5%,本人酒測值0.41毫克,扣除5 %誤差值,就是0.0205,酒測值應為0.3895毫克,未超過0.4 毫克,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酒測值超過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自小客車罰款19,500元,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
然查,舉發員警執為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係於101年5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現仍在有效期間(期限至101 年5 月31日)等情,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型號RBTIV、儀器器號023862/105111、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在卷可稽,衡諸標準檢驗局乃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公信力,應值信賴,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等故障或失準情事,是異議人以酒測值應扣除誤差值云云,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34,500 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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