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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6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美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AYQ26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上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1年8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7943800號函及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101年8月16日(見本院收文戳),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美英於民國101年6 月24日19時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4126-B6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北市○○街46號前劃有紅線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大直屬二分隊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逕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7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AYQ265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於網站公告之資料,認為停車地點所繪紅線為私繪而停車,不料卻被認為是違規紅線停車。
申訴後交工處回函表示該地點於100年11月15日繪設,且網站上已註明「僅供參考」。
從繪設至今已歷半年多,卻未修改網站資料,造成民眾誤判而違規,極不合理,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為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6月24日19時3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4126-B6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街46號前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為值勤員警當場拍照並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AYQ26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為憑。
觀該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劃有紅線之路段。
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停車之事實,惟稱伊因交工處之網站公告資料而認該處紅線係私繪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紅線確係交工處於100年11月15日所繪設,有該處101年8月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137282600號函在卷可考,是該處紅線屬合法繪設之紅線,異議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上開地點於交工處之網站資料中並未顯示有合法紅線。
惟查,交工處圖籍管理系統網站首頁(網址:http://163.29.251.188/taipei/)及交工處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bote.taipei.gov.tw/)於「便民服務」之「禁停紅黃線」網頁均已明確記載:「本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敬請留意」等語,於此文句之下,交工處全球資訊網並註明「若您發現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與現場情況不符,請您來電洽詢,本處有專人為您服務」等語,有卷附網頁列印資料可按。
上開網站均已明確表示其系統資料與實際劃設情況並不一定一致,異議人主張其信賴政府網站公告事宜,故應撤銷原處分等語,即非可採。
是以,異議人違規時,縱上開網站顯示其停車之地點未劃有紅線,惟該現場既實際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自不得以上開網站資料未有顯示即得逕予停車並主張免責。
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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