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996,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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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9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袁大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
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袁大翔於101年8月3日雖曾具狀表明:「申訴之內容不符裁決所認定,致擬先行撤回補行其他申訴書,而另行補充」等語,惟依其於本院調查時稱:裁決所說伊第一次申訴6個月記6點部分是不對的,是要申訴單次記6點部分,所以伊後來又補一次給裁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二者相互參照,可知異議人自始均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表明不服,僅欲更改聲明異議之理由,而非撤回本件聲明異議。
從而,本件自不因異議人使用「撤回」之字眼,而影響其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意思表示,應認屬合法之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伊僅於101年1月9日有駕車違規,並無6個月內違規6點情事,且依相關法規,亦無違規1次即記6點之規定;
又101年1月9日發生之交通違規事件,伊並未闖紅燈,是因為道路有30米寬,秒差很小,伊看到綠燈就依正常速度走,但走到一半就變成綠燈云云。
四、(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又依前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有規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1月9日7時50分許,於行經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口時,因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
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548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1年6月8日北市裁催第裁22-A1A154854號裁決書附卷足稽,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前開之交通違規,就闖紅燈及違
規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按上說明,各應記點3點,由此足
證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事實。
(二)異議人雖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不服,而以前詞置辯。
惟其於收受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548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並於裁決所開立101年6月8日北市裁催第裁22-A1A154854號裁決書後,即繳清罰鍰,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異議人當時未對前揭舉發事實表示不服,而向處罰機
關提出陳述,上開違規案件自已結案確定,異議人當不得
以本件裁決所開立之裁決書(101年7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即在6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對前開已結案確定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提出質疑。從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前開已結案之
裁決書,依法共計異議人違規點數6點,於法無違。
(三)綜上,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行為,依法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違規點數6點,而於6個月內遭記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包含6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吊
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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