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他字第3號
第4號
聲 請 人 孫景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及第593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此二案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當日開庭時,法官叫我簽字,我根本看不清楚字,我也沒有撤回異議,我也沒有逃逸行為,為此請法院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成為再審聲請對象之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或向非管轄法院為再審之聲請者,即應由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
又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 年度臺抗字第381號、89年度臺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科處罰鍰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642 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
是以在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對交通異議事件之確定裁定,不能聲請再審。
此外,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於101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59分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攔停不停拒絕受檢之違規行為,而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該所101 年5 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16922號及22-AEY116923號裁決處分處罰,聲請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開庭調查後,於101 年6 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異議(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592 號卷第20頁)全案因而確定,此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而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592 號及第593 號案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非屬刑事案件之有罪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