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訴,5,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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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羅雲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7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1年1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基於醉態駕駛之犯意,騎乘車號ABE-203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 段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避免垂直方向來車因綠燈起步而與之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處於乾燥、無缺陷之市區○○道路上,前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時,仍加速通過該路口,適有由陳欣儀所騎乘、原沿臺北市中正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795-HTL 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因綠燈剛起步,閃避不及,因碰撞羅雲龍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後方車身排氣管處後,人車倒地,致陳欣儀受有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詎羅雲龍於發生碰撞後,雖回頭看見上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查看陳欣儀之傷勢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該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行經該處之林業豪見狀後,騎車上前追回羅雲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則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乃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而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儀及證人林業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羅雲龍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得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第71頁),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按諸上揭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陳欣儀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亦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依有關書證之規定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完成法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自得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另就證人林業豪證述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法官詢問其對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欣儀、何彥葶有何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但是我要罵我的人出面就好」,核其真意,應僅係其遭證人林業豪追回時受到辱罵,心有不甘,始有要求林業豪出面之言詞,尚難認被告有聲請傳喚證人林業豪到庭對質詰問之意,此自同一程序中,法官請其陳述證明其答辯要旨之證據方法時,均未再提及證人林業豪自明,另於本院101年6月28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證人林業豪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被告僅答稱:「他那有追我到愛國東路,我在和平醫院就被追到了」(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嗣經審判長詢問當事人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亦答稱:「無,我有去找建國里里長,但是他們沒有照到」,亦均未提及聲請傳喚林業豪到庭作證,益徵被告並無聲請傳喚林業豪對質詰問之意,應認被告係放棄對質詰問權,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林業豪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證人何彥葶於警詢及證人林業豪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及本判決以下所援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對被告而言,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月3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號ABE-203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 段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及經證人林業豪騎車追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醉態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綽號小黑之友人給其吃1 碗雞肉湯,其並不知裡面有酒,是警察酒測才知裡面有酒;

其並未撞到告訴人,並無過失傷害;

其當時騎機車要去和平醫院,有感覺震動,但因戴全罩式安全帽,且有重聽,並未聽到有人跌倒,是一位年輕人騎車追上對其辱罵,其有表示未撞到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 段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及經證人林業豪騎車追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儀及證人林業豪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

㈡醉態駕駛部分:⒈被告有於101年1月3 日中午12時30分,在青年公園與朋友飲用保力達藥酒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8 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洪文治證稱:其當時很明顯可以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林業豪亦證稱:其當時追到被告時,發現有很濃的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另被告於事發後,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0.1 MG/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機車之情事。

⒉被告於事發逾1小時後即101年1月3日下午5 時許,為警訊問時,仍有多話之情事,且經警檢測「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等項目,結果均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8頁、第22頁);

又被告於酒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詳後述),此均足認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確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是綽號小黑之友人給其吃1 碗雞肉湯,其並不知裡面有酒,是警察酒測才知裡面有酒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於101年1月3 日中午12時30分,在青年公園與朋友飲用保力達藥酒,已如上述,其於偵查中改稱其係喝雞尾酒,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吃1 碗雞肉湯,及辯稱其警詢時有說其沒有喝酒,是旁邊的人說喝保力達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酒測時之警詢錄音光碟,被告確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喝保力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本件醉態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案發當時行經中華路2 段及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陳欣儀及林業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92頁),被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之情,然查:⑴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拍攝角度為中華路2 段南向北)結果,被告機車係於光碟時間第12秒時,在中華路2 段開始穿越中華路二段與和平西路交叉口,至路口中央時,部分和平西路上之機車已開始前進;

光碟時間第13秒時,被告機車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和平西路上之機車已全部開始前進,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足認案發當時,和平西路上之號誌燈係在光碟時間第13秒時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方生該路上機車全部開始前進之情,且被告係於該燈號轉換之前1 秒即光碟時間第12秒時,始開始穿越上開交叉路口。

⑵上開路口於案發當時之預設時制係「簡單二時相」方式運作,號誌週期(交通號誌綠、黃、紅燈循環1週之秒數)120秒,第1 時相為中華路南北向車輛及行人通行,秒數為70秒,第2 時相為和平西路東西向及行人通行,秒數為50秒(以上皆含黃燈3秒及全紅2秒),另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3月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130990100號函在卷可按。

換言之,上開路口和平西路東西向行車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前,有2 秒係四面行車號誌全紅清道,而被告係於和平西路東西向行車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前1 秒,始開始穿越上開交叉路口,已如上述,是足認被告開始穿越當時,上開路口應係四面行車號誌全紅,故被告被告案發當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本院另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拍攝角度為中華路2 段北向南)結果,被告於穿越上開路口前,行經中華路2 段與汀州路口,原與2輛機車併行於1輛公車之內、外兩側,然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而超越上開公車,被告通過中華路2 段與汀州路口,上開車輛才剛開始要通過該路口,被告開始要通過中華路2段與和平西路口時,上開車輛則尚未通過中華路2段與汀州路口,並速度漸而停止於中華路2 段與和平西路口前之停止線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1頁),足認上開被告以外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均已逐漸減速並停止於中華路2 段與和平西路口前,被告卻加速超越上開各車輛而穿越該路口,益徵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⒉被告闖紅燈之後,告訴人車輛因綠燈剛起步,閃避不及,致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後方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林業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處於乾燥、無缺陷之市區○○道路上,前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機車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6頁),另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0頁),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當天天氣很冷,又下大雨,其當時有穿雨衣云云。

然證人陳欣儀、何彥葶及林業豪均證稱案發當時為晴天且地面乾燥(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97頁反面、第93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照片,認案發當時地面均為乾燥,亦無下雨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被告車頭撞到其左側踏板處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9頁),然告訴人於本案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其所述兩車碰撞之部位已與證人林業豪證述之情節不符,又告訴人於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機車右邊在圍的東西有掉下來,及被告碰撞後係從其車前面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另依現場拍攝碰撞車輛之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排氣管上之遮板脫落,而告訴人車輛左側踏板並無受損痕跡,前斜板左側邊緣及左方向燈雖均有磨損痕跡,然據磨損之面積及痕跡之形狀,可認非屬碰撞痕跡,而較近於擦地痕,另在前輪擋泥板處則有細微之擦痕(見同上偵卷第46頁),本院綜合上開行車方向及磨損痕跡各情,認證人林業豪之證述應較告訴人之證述可採,即告訴人應係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後方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⒋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注意避免垂直方向來車因綠燈起步而與之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肇事逃逸部分:查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有回頭看,卻未留待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該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陳欣儀、何彥葶及林業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97頁反面及第89頁)。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要去和平醫院拿藥,有人摩擦到其排氣管,其有重聽,又戴安全帽,所以不知道有人跌倒,其只注意車前之把手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其不知道車禍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 頁),偵查中則供稱:其當時要去延平北路上班,在中華路與和平西路口剛好變黃燈,就直接騎過去,他們綠燈直接衝出來勾到其後面牌照,根本不知道有車禍,其有重聽,沒有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0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則改辯稱如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案發當時被告車輛尚有零件掉落,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足見撞擊力道非小,另佐以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有回頭一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醉態駕駛、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醉態駕駛與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是就醉態駕駛罪與肇事逃逸罪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則無庸依累犯加重)。

至過失傷害罪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酒醉駕車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不遵守交通號誌,而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倒地,卻仍置之不理,而駕車逃逸,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其悔意,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生活狀態,及領有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同上偵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量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諭知二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本件只諭知一個拘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無庸定執行刑,附此敘明),並與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併執行之。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王天助,其待證事項為其警詢時,並未看警詢筆錄而係直接簽名,及其當時意識很清楚,沒有酒醉之狀況等。

然警詢筆錄之真實性,業經本院傳訊警員洪文治到庭,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已說明如前,另被告是否有酒醉之情形,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爰認被告是項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醉態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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