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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綿春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綿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綿春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高綿春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1 月13日晚間6 時55分許,騎乘車號550-JCM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北新路口,欲左轉北新路往北方向時,不慎撞及違規未經由人行天橋穿越北新路東往西方向道路之行人高天慶,致高天慶受有頭面與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高天慶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高綿春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現場路人記下高綿春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號,高天慶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天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綿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綿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天慶、告訴代理人高詩怡於警詢、偵查時證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10、43、44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1 年5 月23日耕醫管字第1010003067號函及附件之被害人急診就醫病歷資料、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2、29、32、33頁;
院卷第38至43頁),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因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告訴人,其所受傷害為頭面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尚屬輕傷而未危及其生命;
且告訴人自承:案發時伊穿越馬路,並未行走於人行天橋,伊也有一點疏失等語(見院卷第66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證(見院卷第65背面、67頁);
被告對其肇事逃逸犯行亦深感悔悟,本件若依法定最低刑度,考量被告係屬累犯,須量處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尚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等語(見院卷第65頁背面),是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於肇事後亦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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