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訴,9,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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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啟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啟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啟仁於民國100年3月12日9 時48分許,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KA-930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東向西行抵同路3 段35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為便利其妻蘇佳君下車前往銀行提款,竟疏未注意上情,於上址路段臨時停車時,非但未緊靠上址道路右側,且甚而貿然在上址之第四車道併排停車,嚴重影響該車道之行車路權使用,適有亦疏未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之黃璽元駕駛車牌號碼為373-CMW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黃璽元見狀本欲由其左側即第三車道超越系爭汽車,然因第三車道另有其他車輛自後方前來,黃璽元閃避不及,致其所騎機車之車頭撞及系爭汽車之左後方保險桿,黃璽元當場人車倒地於系爭汽車左側距離駕駛座不遠處,並因此受有下巴擦傷合併撕裂傷、左前臂、雙側膝蓋、右手背側擦傷及左足第三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璽元撤回告訴)。

郭啟仁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乃為維護交通安全並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傷之強制規定,於車禍發生後,明知黃璽元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其在下車後,竟無視於黃璽元仍受傷倒地在其駕駛座車門附近,而僅先查看系爭汽車後方車損情形,隨後則斥罵、質問為何追撞系爭汽車,在未協助黃璽元就醫或通報交通警察處理,更未留下其個人資料與聯絡方式,於蘇佳君自銀行返回系爭汽車後,即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

嗣因黃璽元自行在手機輸入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且在案發地點前方不遠處停車格內停車之陳曉中亦記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並提醒與黃璽元同行之曾詩媛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璽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郭啟仁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抵第四車道並臨時併排停車,告訴人黃璽元確有騎乘機車在上址跌倒受傷,其未留下姓名、聯絡地址即行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非撞及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傷,而係撞及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曾詩媛之機車,故告訴人受傷與伊無涉;

再者,斯時,伊有下車查看,因證人曾詩媛已當場承認有過失,且表示會負責照顧告訴人,而伊未要求證人曾詩媛賠償車損,又詢問告訴人要否叫救護車時,告訴人並無回應,故伊在為告訴人扶正機車並拾回拖鞋後,始與其妻駕車離開,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抵上址,並在該址第四車道臨時併排停車,而告訴人有騎乘機車行至該處,因閃不避不及,致所騎機車龍頭撞及被告所駕系爭汽車左後方保險桿處,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擦傷合併撕裂傷、左前臂、雙側膝蓋、右手背側擦傷及左足第三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乙情,業由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指訴歷歷(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39頁),而證人曾詩媛在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對其當日與告訴人各騎一台機車,其係在告訴人後方,且因系爭汽車停在第四車道,告訴人欲由第三車道超越系爭汽車時,適第三車道另有其他車輛自後方前來,告訴人閃避不及遂撞及系爭汽車左後方保險桿,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之過程亦結證明確(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白有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抵前開地點並在第四車道臨時停車,車後旋遭撞擊,經其下車查看,告訴人受傷倒在其駕駛座外之地上,下巴流血,且其走至系爭汽車車後查看,發現左後保險桿已遭撞擊等情明確(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機車車損、手機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系爭汽車之車籍明細表(見偵卷第27頁)在卷足憑。

又告訴人因此受有下巴擦傷合併撕裂傷、左前臂、雙側膝蓋、右手背側擦傷及左足第三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乙節,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2頁)一份在卷足憑。

而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上址,本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然其非但未依上開規定臨時停車,甚而貿然在上址之第四車道併排停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其理甚明。

且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為肇車原因之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1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00409931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八八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存卷可參。

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非撞及伊所駕系爭汽車致傷,而係撞及證人曾詩媛之機車始受傷,故告訴人受傷與伊無涉云云。

惟被告於斯時係坐在系爭汽車駕駛座,自無法目睹發生在系爭汽車後方事故之經過,故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告訴人對本件係其騎乘機車,為超越停放在第四車道之系爭汽車而欲駛入第三車道時,因閃避第三車道後方來車不及而撞及系爭汽車左後方保險桿乙節,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在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證人曾詩媛騎乘另一台機車在後,並未撞及系爭汽車左後方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均核與證人曾詩媛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與系爭汽車及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參以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在發生碰撞後即下車查看,當時證人曾詩媛身旁有一台機車直立,距離系爭汽車後方約半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衡情若被告所辯屬實,則證人曾詩媛所騎乘之機車在自行碰撞系爭汽車後,又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證人曾詩媛之機車理應更加緊貼在系爭汽車後方,而非如被告所述係「距離系爭汽車後方約半公尺遠」;

再由被告在發現系爭汽車遭碰撞後即下車查看,亦可排除證人曾詩媛在碰撞後曾經移動機車位置之可能性,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至證人蘇佳君在偵查中固曾證述係證人曾詩媛之機車撞擊系爭汽車云云(見偵卷第87頁),然證人蘇佳君在檢察官訊問:「你有目擊撞擊經過?」時,自承:「沒有」,且檢察官繼續追問細節,並質之:「…為何你會認為是女生撞到?」時,答稱:「我根本搞不清楚」等情(見偵卷第87頁),故其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曾下車查看,然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且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行離去乙節,亦分據證人陳曉中、告訴人及證人曾詩媛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反面及第58頁反面、第78頁及反面與第80頁反面),且其等證述均相吻合,又參酌證人陳曉中與曾詩媛、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衡情自無可能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之證述應值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且證人曾詩媛表示要照顧告訴人,與其曾為告訴人扶正機車並撿拾拖鞋,故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亦可得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當即負有救護義務。

依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蘇佳君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時,告訴人沒有回答,他只是呈現受傷痛苦的表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亦對其當時因為頭暈,不知被告有無向其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乙節(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核與證人陳曉中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但其覺得告訴人及證人曾詩媛好像受到驚嚇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與證人曾詩媛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及證人蘇佳君問其等要不要叫救護車時,其當時楞住了,沒有回答,告訴人也嚇到了,故未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吻合,參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告訴人當時下巴流血,是滴血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告既知悉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下巴已在滴血,顯見告訴人已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且其在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呼叫救護車時,告訴人亦僅有受傷痛苦之表情而未作任何回應,是被告本應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診察,以免延誤,然其竟在未採取任何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駕車離去,已然違背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精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故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是其所辯稱無逃逸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至被告停留在現場期間,縱有提供告訴人衛生紙一包,並扶正機車、撿拾拖鞋等舉止,然對照護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均無任何助益,是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其下車後明知倒在其駕駛座車門附近之告訴人之下巴已受傷滴血,竟未先關心告訴人傷勢,並提供必要之救助及報警處理,而只顧查看系爭汽車之車損狀況,甚至於罔顧自己違規停車在先,而斥責告訴人及證人曾詩媛未注意車況,且不久後即上車逃逸,將告訴人棄置不顧,復在本院審理時猶一再以其當場未向告訴人及證人曾詩媛索賠車損,又已提供衛生紙一包予告訴人,並協助其扶正機車、撿拾拖鞋,認為其已克盡照護告訴人之義務,顯見被告欠缺對生命之關懷與尊重,法紀觀念亦很薄弱,惡性非微,且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件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並非肇事主因,有前述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其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義務,暨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審理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考,堪認其素行良好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抵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5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違規臨時併排停車於第四車道上,嚴重影響該車道之行車路權使用,適有告訴人自後方騎乘機車前來,因第三車道另有其他車輛行進導致無從向左偏閃避,遂撞及系爭汽車左後方保險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擦傷合併撕裂傷、左前臂、雙側膝蓋、右手背側擦傷及左足第三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案件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而被告亦已履行賠償損害之義務,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6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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