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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廖宜呈
被 告 徐浩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1 年度交易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徐浩翔被訴過失傷害廖宜呈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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