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他,18,2015083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亞太固網(三)、力霸起訴書第92
  4. 二、程序說明:
  5. (一)查被告王令麟「涉嫌以立法委員及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
  6. (二)本院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7. (三)惟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8. (四)被告王令麟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9. (五)本院認為:
  10.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1.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令麟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
  12. (一)被告王令麟供述:其以個人、友人及東森寬頻公司為亞太
  13. (二)證人邱兆鑫供述:被告王令麟擔任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時
  14. (三)證人王金章供述:東森寬頻公司董事會決議,由簡松棋、
  15. (四)證人陳明海供述:東森寬頻公司召開董事會議,有召開會
  16. (五)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全權運
  17. (六)立法院國會圖書館資料:被告王令麟於90年擔任第4屆第
  18. (七)證人符捷先於96年11月6日本院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公
  19. (八)證人謝啟大於99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審理時之證
  20. (九)證人林忠正(時任金管會委員)於99年5月17日臺灣高等
  21. (十)證人李啟賢(時任金管會證期局局長)於99年5月17日臺
  22. 五、訊據被告王令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立法委員
  23. 六、本院查:
  24. (一)亞太固網公司購買53家小公司所發行公司債,金額合計一
  25. (二)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修法經過:
  26. (三)惟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係於90年10月25日經立法院三
  27. (四)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令麟於90年10月間,
  28.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他字第18號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97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周威良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就被告「涉嫌以立法委員及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推動修正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發行公司債,掏空亞太固網公司新台幣一百億八千萬元」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令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亞太固網(三)、力霸起訴書第92-98 頁):力霸集團旗下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前身係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公司),自民國88年11月底開始籌備,由王令台擔任該公司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於89年5 月2 日收足股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六億八千萬元,於同年月3 日由王令台擔任主席召開發起人會議,於同年月5 日完成設立登記。

主要股東包括力霸集團關係企業、交通銀行、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

而由王又曾主導之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包括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遠東倉儲公司〈下稱遠東倉儲〉及力霸集團旗下之人頭小公司)以交叉持股方式投資百餘億元,為東森寬頻公司之大股東,故於89年5 月3 日發起人會議中,於總數33席董事中取得22席董事席位及全數5 席監察人席位,並由王又曾擔任董事長、其子王令台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其餘董監事則分別由王又曾指定由其配偶王金世英、子女被告王令麟、王令一、王令僑,親友員工王事展、吉家儀(王又曾之女王令楣之前配偶)、陳勉全(王令可之配偶)、李政家等27人擔任,王又曾家族因而得以全數掌握公司資金之運用及經營主導權。

迨93年5 月21日該公司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以為因應公司業務需要為由決議將公司名稱更改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王又曾於91年12月間辭去董事長職位,轉任為常務董事迄96年1 月間;

王金世英於91年12月間,接任公司董事長迄96年1 月間;

王令台自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後,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迄96年1 月間;

王令一自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後,擔任董事迄96年1 月間,並自90年11月起,兼任亞太固網公司首席副總經理;

王令楣自89年12月間起,擔任亞太固網公司常務董事迄今;

王令僑自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後,擔任監察人迄96年1 月間;

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及陳明海等人,均自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後,擔任董事迄96年1 月間,徐政雄並於同期間兼任財務副總經理,陳明海於91年7 月以後,亦兼同職,而王金章則於亞太固網公司設立至90年9 月間,兼任顧問及投資部副總等職;

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分別自90年2 月起,先後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會人員迄今,均係為亞太固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

符捷先、張瑞茹、郭立力、李細椿、黃鳴棟、譚伯郊、王霞雲、任佩珍、程鵬飛、李瑞華、王英傑、趙顯連、陳佩芳、郭琦玲、蕭淑蓉、王令僑、王炳台、王婉華、張慧敏及王令楣則分別擔任王又曾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按月領取每家公司每月五千元之報酬。

然因力霸集團自亞太固網公司成立之前即因年年虧損,財務狀況日趨惡化,王又曾家族為彌補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資金缺口,以及解決以個人(包括王又曾、其配偶子女、親戚或員工等)向銀行借貸之本金利息償還壓力及個人花費使用,而亞太固網公司因擁有五百餘億元現金資本可資金運用,且營運主導權均由王又曾家族掌控,遂圖謀將亞太固網公司之資金挪供力霸集團及自己家族使用,而為下列犯行:(三)迄91年間,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五十七億元之資本額已遭王又曾等人挪用殆盡,而力霸集團之資金周轉仍然困難,「適逢立法院於90年11月間,修訂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私募公司債」,「王又曾乃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6 月21日起」,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並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指示陳明海以購買前述小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先行挪用亞太固網公司之資金使用,再由王金章於力霸公司指導前述張青雲等相關小公司財會人員處理私募公司債作業,復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小公司負責人符捷先、張瑞茹、郭立力、李細椿、黃鳴棟、譚伯郊、王霞雲、任佩珍、程鵬飛、李瑞華、王英傑、趙顯連、陳佩芳、郭琦玲、蕭淑蓉、王令僑、王炳台、王婉華、張慧敏及王令楣等人,於各該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董事會議記錄簽到單上簽名表示同意,以配合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令台等人,於附表戊三所示時間,由如附表所示經辦人員簽核後,向如附表戊三所示之無實際營運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無價值之公司債,並於如附表戊三所示時間,將購買公司債價款交付予發行公司債之公司,亞太固網公司資金共一百億八千萬元遂遭掏出供王又曾家族使用。

因渠等明知此舉顯與公司法第202條及亞太固網公司章程第20條之規定有悖,故延至92年10月15日,始由陳明海於該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上,以報告案方式,向董事會提報已購買如附表戊三所示53家公司發行之公司債一百億八千萬元,王又曾並於會前召集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陳明海等董監事,指示渠等護航該案通過並獲同意。

而於會中董事倪治雍及林明祥雖提案質疑,並要求應決議追認此案,然王又曾等卻不予理會,未經表決程序,即於會後指示符捷先製作同意追認之不實會議紀錄;

迨93年7 月1 日,亞太固網公司經股東會決議頒行相關內控規定,即依其「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條第7項,取得或處分未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需提報董事會,並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執行,另依其「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6條、第7條之規定,亞太固網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除需由借款人提供與借款金額相當之擔保品外,借款前亦應提請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且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嗣如附表戊三所示公司債至94年底即陸續到期,然各該公司已無力支付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王又曾等(即本事實欄參與購買公司債之所有人)竟仍承前共同犯罪之概括意思,意圖損害亞太固網公司之利益,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要求發行公司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下,逕由如附表所示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金世英簽核,並由陳明海陳報王令台後,同意將前述公司債展期,造成亞太固網公司累計至96年1 月間,其所支出之一百億八千萬元均無法受清償,而足生損害於亞太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等情。

因而認被告王令麟此部分所為,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程序說明:

(一)查被告王令麟「涉嫌以立法委員及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推動修正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發行公司債,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一百億八千萬元」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三)迄91年間,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五十七億元之資本額已遭王又曾等人挪用殆盡,而力霸集團之資金周轉仍然困難,『適逢立法院於90年11月間,修訂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私募公司債』,『王又曾乃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6 月21日起』……,造成亞太固網公司累計至96年1 月間,其所支出之一百億八千萬元均無法受清償,而足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見起訴書第96頁)。

依起訴書之文義解釋,並未將被告王令麟列為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一百億八千萬元之共同正犯。

(二)本院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原審審理時亦同此認定,因而於判決書內記載:「迄91年間,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五十七億元之資本額已遭王又曾等人挪用殆盡,而力霸集團之資金周轉仍然困難,『適逢立法院於90年11月間修訂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私募公司債』,『王又曾乃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賴明輝、鄭淑溱(二人未據起訴)等』,『基於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除賴明輝、陳明海、鄭淑溱、劉美玲各依其任職及參與公司債之買受與其餘人等共負正犯責任外,其餘人等始終均有參與),均明知亞太固網附件七即起訴書附表戊三所示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負債甚鉅,依公司法第247 、249 條規定皆屬禁止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公司,乃竟『自91年1 月間起』……,造成亞太固網公司累計至96年1 月間,其所支出之一百億八千萬元均無法受清償(不含自94年底起應支付之利息),而足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見本院原審判決書,亞太固網公司部分第9-11頁)。

此應屬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涉嫌共同背信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一百億八千萬元犯行之背景說明。

(三)惟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審理時認為:「於90年4 月初起,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宏森、鼎森公司之資本額陸續遭王又曾等人流用至力霸集團,但力霸集團之資金周轉仍有困難;

王又曾又覬覦亞太固網公司仍有龐大資產,構思由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發行公司債,由亞太固網公司購買方式,流用亞太固網公司資產;

惟依當時公司法第248條規定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不符合發行公司債規定;

『適當時經濟部為配合國內經濟發展,推動行政革新政策,提案修正公司法』,於89年11月23日最初提案版本中,無羅列公司法第248條修正案;

『王又曾遂與時任立法委員及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之被告王令麟(原審漏判)基於共同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由被告王令麟以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於90年3 月1 日,向財政部建議修正公司法中關於公司債發行條文』;

因而經濟部再檢討修正公司法規定,針對第248條及其他條款部分修正,於90年5 月16日再次函送立法院審議,嗣經經濟及能源、司法兩委員會於同年10月8 日併案審查通過,惟該第248條雖有酌作修正,然關於公司債私募之規定仍未放寬;

『被告王令麟遂以立法委員身分,於90年10月17日朝野黨團協商時,建議第248條第2項增列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之立法,迨同年月25日經立法院二讀逐條討論宣讀第248條協商條文並三讀通過』。

公司法第248條既已通過修法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私募無擔保公司債;

『王又曾與王金世英二人即指示所屬辦理,而與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均明知上開53家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負債甚鉅,竟『自91年1 月間起』……,因而造成亞太固網公司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支出之一百億八千萬元,均未受清償,足生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權益」(見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判決書,亞太固網公司部分第52-54 頁)。

認被告王令麟被訴與王又曾共同基於共同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力霸集團資金周轉困難,遂利用其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及立法委員身分,推動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之立法,致使力霸集團小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因該公司法修法通過後,得以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並由亞太固網公司全數認購之,以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一百億八千萬元,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判決書,亞太固網公司部分第60-62 頁)。

並函請本院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東森集團起訴書第39及40頁),本院於101 年3 月9 日收受該函。

(四)被告王令麟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認定:「原判決第9 冊戊叁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部分,於理由欄載述『被告王令麟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於力霸集團資金周款(轉)困難之際,利用其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及立法委員身份(分),提案修正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致使力霸集團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得以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並由亞太固網公司全數認購之犯行,雖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論及,惟於原審事實欄各節,非有載指被告王令麟罹涉何等犯行,另原審理由欄,亦未載敘對於被告王令麟涉犯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原審判決既未及於此等部分,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則此等部分自非本院判決範圍;

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且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就此自應著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等語(見原判決第9 冊第110 頁第6 行以下)。

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被告王令麟逕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之上揭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書第170-171 頁)。

是最高法院認臺灣高等法院原審並未就「被告王令麟涉嫌以立法委員及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推動修正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發行公司債,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一百億八千萬元」部分判決,此部分於本院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被告王令麟逕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之上揭說明,即非合法,乃駁回被告王令麟之第三審上訴。

(五)本院認為:1、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對人及對事之效力。

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亦有明文,此乃不告不理原則。

是若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情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2、被告王令麟「涉嫌以立法委員及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推動修正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發行公司債,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一百億八千萬元」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以文義解釋,並未將被告王令麟列為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一百億八千萬元之共同正犯。

本院原審審理時亦同此認定,此應屬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涉嫌共同背信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一百億八千萬元犯行之背景說明,已認定如前。

惟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認為:「王又曾與時任立法委員及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之被告王令麟基於共同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由被告王令麟以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推動修正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發行公司債,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一百億八千萬元」,應由本院原審為「補充判決」,此見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王令麟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3、再審酌起訴書確有記載「王又曾指定被告王令麟擔任亞太固網公司前身東森寬頻公司董事……,王又曾家族因而得以全數掌握亞太固網公司資金之運用及經營主導權……,王又曾家族為彌補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資金缺口,以及解決以個人(包括王又曾、其配偶子女、親戚或員工等)向銀行借貸之本金利息償還壓力及個人花費使用,而亞太固網公司因擁有五百餘億元現金資本可資金運用,且營運主導權均由王又曾家族掌控,遂圖謀將亞太固網公司之資金挪供力霸集團及自己家族使用,而為下列犯行」,如本院仍依本院原審見解認該段文字僅屬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涉嫌共同背信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一百億八千萬元犯行之背景說明,認被告王令麟涉嫌以立法委員及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推動修正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發行公司債,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一百億八千萬元部分不在原起訴書起訴範圍內,而將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函請本院補充判決函文予以行政簽結,固屬有據,然此時檢察官仍可能依最高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意旨,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徒增被告王令麟反覆應訴之困擾,也虛費司法資源。

本院因認本院應綜合原起訴書前後文之整體文意,及臺灣高等法院函、最高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予以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令麟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依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王令麟供述:其以個人、友人及東森寬頻公司為亞太固網公司募集近八十億元股款,其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

(二)證人邱兆鑫供述:被告王令麟擔任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時,推動公司法有關「私募公司債」之修法。

被告王令麟指派其以全國商業總會之名義發文各部會,以推動上開修法。

(三)證人王金章供述:東森寬頻公司董事會決議,由簡松棋、王事展、蔡瑞朗、黃鳴棟、陳兆清、江志榮、劉配潛等七人組成專案小組。

(四)證人陳明海供述:東森寬頻公司召開董事會議,有召開會前會,王又曾會要求參與之董事同意公司之提案。

(五)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全權運用資金。

追認購買無實際營運之53家小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共一百億八千萬元。

(六)立法院國會圖書館資料:被告王令麟於90年擔任第4 屆第6 會期財政委員會召集人時,通過公司法有關「私募公司債」之修法。

(七)證人符捷先於96年11月6 日本院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內部的董事沒有出席的話,指定的人大部分都是王又曾指定由某某人做其代理人,這是開會之前決定的,因為都有請他們填委託書。

指定由誰來代理沒有出席的人是王又曾指定的,再拿去請沒有參加會議的董事填委託書並請其簽名、蓋章。

填委託書的事情,是王又曾董事長叫我去辦的,我要跑流程讓沒有出席的人簽名、蓋章。

關於第二屆、第三屆的董事會,被告王令麟沒有出席的時候,受委託人也是王又曾指示的。

因為被告王令麟有圖章在譚伯郊主秘那邊,所以有請譚伯郊主秘蓋章。

會前會中,對於董事會的議案內容沒有進行實質討論,都是由王又曾董事長指示碰到何狀況要如何因應。

會前會之前有時候會發放董事會的議案或是議程內容。

所有的內部董監事都會被通知參與會前會,而且大部分的董監事都會到場,因為每次在會前會時,我看到參加的人都是我們集團內部的董監事。

不管這些董監事有無參加會前會,他們在會議中還是會配合王又曾的意志行使董監事職權,因為我們亞太固網22席董事跟5 席的監察人都是由王又曾指定擔任的,因此他們都會配合王又曾的意志行使董監事職權。

因為在會議當中,至少沒有人提出反對的意見過等語。

(八)證人謝啟大於99年4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整個公司法的修正條文都會走入朝野協商,沒有提出修正的條文是不能透過朝野協商去改變原條文內容的,但是我們可以用加之一、之二、之三的方式去設法改變沒有被修正的條文內容,在這個案子裡248 條是被修正的條文,可是原來行政院版本的修正內容及一讀審查的內容不是這樣,很明顯是在朝野協商的時候,由參與協商的委員用臨時增加修改內容的方法把這個條文增加第二項、第三項,對這個條文做了很大內容的改變。

我有無代表新黨進行朝野黨團協商我記不清楚,但是我對這個條文沒有發言,我查閱我的記事本,當時我記載「10月18日早上9 點30分我和劉渝生老師、王委員(即被告王令麟)討論公司法,23日10點柯芳枝老師跟我談公司法、31日中午在台大校友會館與柯芳枝老師、劉渝生老師談公司法,是王委員邀請安排的」我有三次這樣的紀錄,就表示這個法案通過之前,被告王令麟有安排老師跟我二次會面,通過以後還找老師跟我談,表示這個案子王令麟委員要積極尋求我的支持,這個案子只是當時正在等待審查通過的數十個案子之一,我認為最後我願意簽名通過,是因為我跟柯老師、劉老師他們一再跟我說這個法律通過很重要,對很多小股東及對公司法現代化有很大的關聯,因為我個人會擔憂,像對公司法、營建法、證券法等基本上我不碰,要簽名又很擔憂,所以他請老師跟我談,讓我認為這個案子確定沒有問題,我認為老師背書說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會支持,我後來的發言是代表黨團的發言,我知道的內容就是這樣,也就這樣發言。

現在是出事回頭看,才會知道當時為什麼要這樣修法。

本案修正情形我不記得,但是通常朝野協商是在小房間裡面,記者不准進去,只有委員及負責的政府官員可以進去,對於議程的進行沒有文字紀錄,只有在場人知道當時的情形,所以很多委員如果要增加對自己有利的條文,他們都是利用這個機會放進去的,因為沒有紀錄,所以248 條增加第2 、3 項,很明顯是在朝野協商的時候由委員寫了條文修正內容當場要求列入會議紀錄中變成條文的,我們有立法院經驗的人知道,如果想要私加條文最好不經過討論、不引起注意,在協商的時候偷偷寫進去、直接加入。

我記得這次朝野協商我應該沒有參加本案實際朝野協商,但是我以黨的負責人名義簽名,因為當時我是派營志宏去負責這個案子的,他負責此案簽過名,我就簽了,因為是由他負責的。

248 條加第2 、3 項應該是朝野協商中有關心的委員私自加入這個條文,是不是王委員或是林忠正委員加入的我不敢說,這個條文基本上王委員寫不出來,因為他不是學法律的,但是林忠正有可能有能力寫出來,但是我認為他們二人都是這個意思,就算不是王委員寫出來的,絕對也是王委員的意思由林忠正寫出來的,所以我認為是他們二人增加的條文。

如果會稱公司法248 條第2項為王令麟條款,依照我對立法院的認識,表示這條條文是為他量身製作的,也就是這個法案的立法,是完全為了達到他要的目的而專門去立了這條法。

所以這也印證了前面王令麟條款的意思,依照我在立法院的經驗,這條條文明顯的是被告王令麟主導去增修的,他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要利用這個條文去私募公司債這些相關行為,這是他增修這個條文的目的。

(九)證人林忠正(時任金管會委員)於99年5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審理時證述:他(被告王令麟)是建議,按照上面是建議,文字是我擬定的,一般來講,建議完了,還是要我們這邊接受才可以。

我有參加該次10月17日的政黨協商。

(十)證人李啟賢(時任金管會證期局局長)於99年5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審理之證述:公司法修正是經濟部主管,我們只是配合,如有相關意見徵詢時,我們才會回覆他。

我沒有講說是王令麟條款,那是記者自己寫的。

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90年10月17日舉行朝野黨團協商,我有參加,協商因為時間已久,有點模糊,主要還是在公司法248 條第2項的修正,我們是接到經濟部商業司的傳真,才知道有黨團協商。

根據我們調閱出來的檔案,經濟部商業司傳真的資料裡面,寫的是王令麟立委提案修正,因為當時資料是王令麟立委的提案,在黨政協商的時候,印象中王立委是比較有積極發言的。

五、訊據被告王令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立法委員參與修法,縱使遭人濫用,亦不能認為立法為犯罪行為,修法之際並不知悉力霸集團會有發行公司債及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公司債的行為,並未參與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力霸集團公司債之行為等語。

六、本院查:

(一)亞太固網公司購買53家小公司所發行公司債,金額合計一百億八千萬元,此有公司債展延還本明細及傳票(見扣押物IE-05-1 、IE-05-2 、IE-05-3 、IE-05-4 、IE-05-5)、公司債到期展延簽呈(見扣押物IE-43 )、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公司債明細 (見扣押物編號IE-25 、IE-26 )、亞太固網公司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IE-07-1~IE-07-7、IE-08-1~IE-08-4)等文件在卷可查,是亞太固網公司於91至92年度間購買小公司之公司債合計一百億八千萬元之事實,及另於93年5 月間公司債到期前,購買新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以使小公司獲得資金足以償還舊公司債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修法經過:1、共同被告王金章於96年2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90年11月12日修正通過公司法前,王又曾或被告王令麟當時主導的商業總會積極在推動公司法第248條及其他條文之修正。

因為我當時覺得有在修改公司法中第248條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可以發行公司債的部分有些擔心,力霸、嘉食化財務虧損好幾年,財務較緊,王又曾是否會透過新法的規定用公司債或其他方法來向亞太公司套取資金。

所以當時我就想要辭職,但是王又曾卻要我在力霸繼續做一年,92年4 月離職後,我就轉任繼續擔任力霸公司顧問的職務等語(見本院原審編號412 偵查卷第147 頁以下)。

2、證人謝啟大於99年4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李啟賢於99年5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雖該條文當時是林忠正立委於朝野黨團協商時所擬,但其背後提案人卻是被告王令麟,且在朝野黨團協商中,被告王令麟積極尋求謝啟大立委之支持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65頁以下及第146 頁以下)。

3、被告王令麟於96年9 月7 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全國商業總會在90年到95年,我們發給政府的公文,不只要求公司法的公司債之修正。

在立法院是經濟委員會主審,不是財政委員會,我是財政委員會召集人,所以公司法的修正是以經濟委員會為主要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25頁以下)。

4、另參閱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1期院會記錄,其中謝啟大立法委員表示:「本席非常恭喜台灣六十多萬家的中小企業,因為經過本次公司法的修正之後,終於開放能像一千多家上市上櫃公司般,以私募的方法來募集資金,並可採公司債的方式來舉債,藉此而能得到資金的融通。

公司法有四百四十九條條文,本次修正二百三十五條,總計約有一半以上的條文經過重大修改。

本次公司法的修正,王令麟委員可說是著力最深的委員,我在此也對王委員為中小企業能有更好的及鬆綁的公司法所做的努力和其精神予以敬佩;

同時,在修法過程中,王委員注意到我們所提出,有關保障小股東以及照顧員工股東的條文,也能在此次修正通過。」

5、綜上,90年間經濟部為配合行政程序法將於90年1 月1 日施行,乃檢討修正公司法部分條文,於最初提案修正草案內,並無羅列公司法第248條修正案;

嗣後,為配合國內經濟發展,推動行政革新政策,簡化公司登記流程,放寬行政規範,加上被告王令麟利用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向財政部建議修正公司法中關於公司債發行條文,遂再檢討修正不合時宜規定,研擬190 條修正草案,其中針對公司法第248條部分項款酌作修正,此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618 號政府提案第7553號及第7942號、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90年3 月1 日(90)全商業字第900071號函(見本院原審東森函查第二卷第388 頁)在卷可參。

該公司法修正草案於90年10月8 日經經濟及能源、司法兩委員會併案審查通過,惟該第248條針對公司債募集方式並未放寬,故於同年月17日朝野黨團協商上,被告王令麟以立委身分再次建議於第248條增列公司債私募規定「公司債之私募,係指發行公司向特定之機構、法人或自然人為募集之行為。

其發行不受公司法第249條第2款及第250條第2款關於稅後平均淨利之限制,且只需於募集完成後向主觀機關備查。

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公司為限」,遂增訂修正公司法草案第248條第2項,並於協商修正條文對照表上簽名,此有證期會派員出席協商會議經過報告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見臺灣高等法院亞太固網函查第一卷第34-46 頁、第66-69 頁)在卷可稽,迨同年月25日立法院二讀逐條討論宣讀第248條協商條文並經三讀通過。

(三)惟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係於90年10月2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然依公訴意旨認定:本案王又曾家族係「迄91年間,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五十七億元之資本額已遭王又曾等人挪用殆盡,而力霸集團之資金週轉仍然困難,『適逢立法院於90年11月間,修訂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私募公司債』,『王又曾乃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6 月21日起……,造成亞太固網公司累計至96年1 月間,其所支出之一百億八千萬元均無法受清償,而足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見起訴書第96頁)。

是王又曾等人使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力霸集團53家小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之動機為「91年間,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五十七億元之資本額已遭王又曾等人挪用殆盡,而力霸集團之資金週轉仍然困難」,始起意利用「適逢立法院於90年11月間,修訂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私募公司債」之機會,犯罪時間即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行為係於「91年4 月至92年6 月間」,時間序有先後,是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規定先於90年10月2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王又曾家族始於91年間,利用該修法機會,起意背信掏空亞太固網公司。

是尚難僅以被告王令麟曾推動修正公司法,即認其與王又曾有共謀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令麟於90年10月間,以立法委員及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推動修正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發行公司債當時,即知悉王又曾家族於91年掏空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五十七億元後,於91年4 月間,再行起意,使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力霸集團53家小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作為掏空亞太固網資產之用,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王令麟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令麟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王令麟犯罪,自應為被告王令麟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羅 郁 婷
法 官 林 鈺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
 │公司內部程序:                                            │
 │                   偽造董事會議記錄,                     │
 │                   交由董事簽名                           │
 │      小公司   ────────────→    小公司       │
 │     會計人員  ←────────────  負責人、 董事  │
 │      │↑ │     於出席簽到單上簽名後,                  │
 │      ││ │     交還予會計人員                          │
 │    申││ │                                             │
 │    報││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交由會計師                 │
 │      ││ └──────────────→   會計師      │
 │      │└─────────────────              │
 │      ↓          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書                    │
 │    財政部                                                │
 │    證期會                                                │
 │                                                          │
 │公司外部程序:                                            │
 │             ①製作公司債發行辦法,並簽定簽證契約         │
 │             ②交付董事會議記錄及財務報表審核             │
 │             ③簽定公司債發行受託人契約(經律師簽證)     │
 │      53家  ←─────────────→  中華          │
 │     小公司                                 商銀          │
 │      │↑              ┌──────────┐          │
 │      ││交付款項      │亞太固網            │          │
 │      │└───────┤首席副總:王令一    │          │
 │      └───────→│財務部副總:徐政雄  │          │
 │        出售公司債      │財務處副總:陳明海  │          │
 │                        │財務處經理:王霞雲  │          │
 │                        │財務處副課長:劉美玲│          │
 │                        │主計處協理:洪日爛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