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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愷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愷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麵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晚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T-0758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晚9時53分許,行經西藏路與萬大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正常行車號誌管制、速限50公里之市區○○道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對向由林以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KT-485號重型機車沿西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貿然往左迴轉,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林以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以文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骨折、兩邊髖關節脫位、右膝撕裂傷、左膝挫傷、左肋骨多根骨折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張書愷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數值,而查知上情(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本院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張書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以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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