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交易,31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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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春美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68、51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春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趙心羽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趙春美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當晚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885-A7 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當晚11時13分許,其已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竟在新北市○○區○○路2 段193 號前,駕車猛力碰撞在路旁臨時停車由許宗憲所駕駛車牌號碼2277-77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致該車遭撞後向前壓倒公車站牌,適有趙心羽於該處騎樓下等候公車,因閃避不及遭公車站牌壓傷,因而受有開放性前額左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施行手術後,仍有因顱骨骨折及左側額葉受損所致嗅覺異常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

後經員警趕赴現場處理,趙春美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且經警送醫後,於翌日(25日)凌晨1 時25分許,由醫院對趙春美以抽血方式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100 毫升239.9 毫克(mg/dl ),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mg/L,起訴書記載每公升1.19毫克,應予更正),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心羽委由其父趙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趙春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10日審理中自白無誤,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警製刑法第183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趙心羽歷次診斷證明書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 年8 月3 日(101 )新醫醫字第1375號函覆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其上載明病患因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左側額葉大腦出血術後,嗅覺異常可因顱骨骨折或額葉受損所致,而病患兩種情形同時存在,加上病患所述外傷前並未有嗅覺異常之情形,故此症狀與受傷之因果關係頗高。

目前嗅覺異常未有明顯改善,無法預估復原情形)等件在卷可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

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即因不勝酒力駕車碰撞上開在路旁臨時停車之車輛致該車向前撞倒公車站牌,因此壓傷在該處等候公車之行人趙心羽,後又經警觀察到有腳步不穩、泥醉之現象,且由醫院測得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3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甚明,被告亦坦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精神渾惑不清晰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被告接受承辦員警進行直線步行迴轉、畫圓、朗誦阿拉伯數字等身心平衡檢測均合格,但施測時已是當晚凌晨3 時20分許,此有卷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可憑,惟斯時距離發生車禍之時間已久,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於車禍當時仍能安全駕駛之反證,附此敘明),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已達泥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傷及在騎樓下等公車之趙心羽,致其受有上述各該傷勢,被告酒駕肇事致趙心羽受傷,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趙心羽受傷術後仍有嗅覺異常之現象,依據前揭醫院函覆之病歷摘要記錄紙所載,顯足認定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駕致人重傷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未審酌被害人最新治療復健結果,認被害人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其事實認定容與卷存證據不符,其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兩罪分論併罰),於法尚有未合,惟起訴之車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辯雙方就此一併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盈隆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傳真影本乙件存於本院卷可稽(承辦員警並同時說明此為警局檔存資料,其上有勾選被告符合之自首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乙紙存卷可查,則偵卷所附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係漏未勾選,應堪認定),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嚴重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趙心羽受有重傷,嚴重破壞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罪情節嚴重,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參酌被告已與車禍被害人家屬透過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並已先行給付42萬元,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紙附卷為憑,參酌告訴代理人趙仲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趙心羽家屬達成賠償126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共識,且另已先賠償其中42萬元,此有上述調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參酌告訴代理人趙仲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3 年,並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約束被告行為,終身莫忘此次酒駕車禍之教訓,且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趙心羽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趙心羽支付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損害賠償金,並應自民國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5 月止,按月於每月6 日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102 年6 月6 日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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