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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雄係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號4616-KH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路與松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向前行駛,適有吳秀珠騎乘車號9HP-688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在被告之右前方行駛,並向左切往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遂勾到吳秀珠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使吳秀珠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挫外傷之傷害。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吳秀珠送醫急救,始悉上情(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吳秀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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