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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志明係營業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能注意卻未注意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KZ-581號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石碇區○○○縣道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47縣道2.5 公里處,因右後前輪胎爆胎,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許家豪所騎乘車號QAX-139 號機車,告訴人許家豪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及左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志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潘志明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家豪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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