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伯彰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伯彰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晚上7 時25分許,駕駛車號5239-YD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北路與八德路交岔口欲右轉至八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許曉箏騎乘腳踏車,沿光復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車輛不慎在該路口與許曉箏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當場致許曉箏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頭椎5 、6 節及6 、7 節脫位症並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許曉箏已於本院101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