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交易,584,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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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少凱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號6872-VG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時欲右轉吉林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時撞及同向直行由蘇盟仁騎乘之車號KZ2-612號重機車,致蘇盟仁人車倒地,蘇盟仁倒地後又繼續往前滑行撞及張俊傑(未受傷)騎乘之車號A2N-722號重機車,因而致蘇盟仁受有左手肩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案經蘇盟仁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曾少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盟仁告訴被告曾少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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