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交易,610,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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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建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建文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號447-H7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3 段111 號(萬芳醫院)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對向林英珍所騎乘之車號269-CWD 號重型機車,致林英珍倒地受有右側腓、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林英珍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1 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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