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交易,616,201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39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成前於民國89、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222號及94年度店交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於101 年6 月19日上午7 時許開始,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工作之際飲用約1 瓶米酒、2 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騎乘車號J5J-98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碧潭西岸停車場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24日審理中自白無誤,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

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且有搖晃無法站立及未能通過畫圓之身心平衡檢測等情,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嚴重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屢逞能騎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終究未發生導致他人傷亡之事故實害,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需扶養10歲、9 歲及3 歲之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