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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寶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1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0-RS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品,沿臺北市○○區○○路67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途經臺北市○○○路中山區○○路670巷欲左轉往西方向時,未注意同向沿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正步行行人穿越道之路人李智球,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左轉,撞倒李智球後並輾過李智球腳部,致李智球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臉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部挫傷、雙腳足壓砸傷(脫皮性傷害)、頭部損傷,及左右腳掌脫襪創傷併開放性骨、右腳踝下截肢、左腳膝下截肢術後,尺骨鷹嘴骨折,經石膏固定等傷害。
案經李智球委請王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黃國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智球告訴被告黃國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及檢察官嗣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有本院101年9月14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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