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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何國良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15分許,駕駛車號2067-UW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藏路450號前,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變換車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路段自中間第2車道變換外側第3車道時,不慎與同方向右側,由賴明慧所騎乘車號A2L-112號機車左側後視鏡擦撞,致使賴明慧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多重跗骨骨折併脫臼、左足骰粉碎性骨折、左足楔狀骨粉碎性骨折、左中足脫臼、左足仲肌肉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何國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明慧告訴被告何國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按和解條件履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款憑條、公務電話記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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