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交易,672,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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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770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1028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鎮岳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81-VH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199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區○○路199 巷與民和街口,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朱安妮駕駛車牌號碼OYQ-68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街由東往西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減速慢行,行經上址處,見狀煞車不及,其乘騎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李鎮岳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車頭左側保險桿擦撞,致朱安妮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脛腓骨骨折併韌帶撕裂之傷害。

案經朱安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李鎮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安妮告訴被告李鎮岳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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