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交易,74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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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可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可強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上午3 時7 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70mg/L,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號4250─XX號租賃車,沿台北市松山區○○○路○段西往東方向欲右轉基隆路時,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紅燈右轉,致其車輛之左前車頭處,擦撞原行向為綠燈,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接基隆路,騎乘車號073 ─BFU 機車之林英月右側,使林英月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左腳第一趾骨折、右手裂傷約1.5 公分長、四肢及肩、胸、背部多處擦、挫傷、頸部拉、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

此觀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其理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

復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

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0日製作起訴書,嗣於同年7 月18日對外公告,告訴人林月英於101 年9月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而起訴書與案卷於101 年9 月25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所載之公告日期、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25日北檢治黃101 偵12541 字第08335 號函暨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訛,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完成之日應為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1 年9 月25日,本案之起訴是否違背程序,自應以是日為審查基準。

查本件告訴人既已於101 年9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是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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