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交簡,170,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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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8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明慶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案件),但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同上卷第40頁反面),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公訴人、被告就此均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本案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並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周明慶於本院101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之危險性,卻仍擅自逃逸,增加被害人死傷風險,且犯後之初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894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卷第31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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