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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為必要救助而逃逸,造成被害人之危險,然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被害人確認屬實,足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坦白承認,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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