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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賠償吳嘉峰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陳祈龍應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吳嘉峰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於末段補充「陳祈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615 號卷第26頁)」、「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被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理應於車輛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於此,不慎撞及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致其受傷,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另參據被告之供述及目擊證人何昇勳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1頁),告訴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係「紅燈」狀態,有「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事實。
本院審酌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凡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不論其交通號誌為何,車輛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此乃法律規範保障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安全之精神。
⑵又一般車輛由八德路左轉彎至金山南路時,本不會穿越、碰觸到告訴所行走之行人穿越道,然案發時被告於左轉彎後卻整台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第36頁),其並非一般直行車或轉彎時必須經過行人穿越道的之車行途徑,顯見但被告於轉彎後在行人穿越道上駕車行駛,過失情節嚴重。
⑶綜上,可知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屬肇事之主因,告訴人則屬肇事之次因。」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已認定如前,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高慶福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4230號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左轉彎時,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竟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骨折等傷勢,傷勢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615 號卷第22頁),態度尚可,且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屬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已賠償部分損害(慰問金25,000元、和解頭款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含之前已給付之慰問金25,000元、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9 月份開庭時當庭給付2 萬元(此部分已給付),被告應自101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匯款新臺幣5 千元至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等和解內容(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61 5號卷第22頁、第25頁背面),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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