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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致蔡享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李良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良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復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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