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交簡,18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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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銓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6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銓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銓沂於民國101年7月1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9C-0335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旋於同日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5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劉香彤騎乘之車牌號碼DWU-978號輕型機車,致使劉香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經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對簡銓沂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85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

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

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

而被告於車禍後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本案被告確因酒後騎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人受傷,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犯後坦承不諱,已賠償被害人劉香彤新臺幣55000元,暨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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