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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連於民國101年3月12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QR-72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北路12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當時天雨路滑,更應加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符玳宏騎乘之車牌號碼CKW-789號重型機車因閃避前方車輛而打滑左偏,李玉連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撞擊符玳宏騎乘之機車,符玳宏亦因此倒地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詎李玉連明知符玳宏已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車前往查看照護,亦未協助送醫之情形下,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將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推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案經符玳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李玉連騎車肇致符玳宏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符玳宏告訴被告李玉連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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