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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宏前因消費糾紛,對臺北市○○區○○街190 號3 樓「紅綉坊軒」心生不滿,竟夥同「小胖」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5 人,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21時9 分許,前往上址,砸毀店內電視機1 台、匾額1 個、監視器2 支、花盆1 個、電話1 支、擴音器1 台及價值新臺幣1 萬6 千元之酒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紅綉坊軒負責人林啟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林啟裕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 年9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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