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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婕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婕玲明知告訴人周芝穎是否與男友分手,分手後是否再與男友發生性行為僅涉告訴人周芝穎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凌晨,以「WENDY CHANG 」之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網頁,並刊登內容為「繆岳廷還說他很肚爛並且瞧不起他哥哥跟收發部秘書周芝穎小姐的關係,分手後還一天到晚跑去他家跟他哥哥睡,從前女友變成砲友,明明知道周芝穎跟他哥哥交往時就很喜歡找他哥哥吵架讓他跟他哥哥很受不了,還說他們出去玩時周芝穎小姐很搞不清楚狀況,結果又在出門前還說要抽根菸,耽誤到大家時間…」等文字(下稱系爭文章),並將系爭文章以發訊息之方式傳送予告訴人周芝穎之公司同事,足以貶損告訴人周芝穎之名譽,因認被告張婕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張婕玲所涉誹謗罪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芝穎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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