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1628,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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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齡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王松齡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松齡、王青齡與王鶴齡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王松齡、王青齡與王鶴齡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4 號7 樓之1 渠等父母親住處,因照顧父母親之事發生口角,被告2 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與王鶴齡發生拉扯,進而徒手毆打王鶴齡,使之受有左側頸部紅腫、左側頸部抓傷、左側胸部紅腫、左側上肢多處瘀青、左側第6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 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2 人與告訴人王鶴齡已於本院101 年9 月12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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