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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因欲搬運木櫃至樹德宮擺放而與孫瑱諭發生衝突,林建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櫃推擠孫瑱諭,致使孫瑱諭因而受有胸壁、上臂、前臂、手多處挫傷等傷勢。
案經孫瑱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林建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瑱諭告訴被告林建宏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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