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164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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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文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文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文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月13日確定,甫於100年6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46巷12號附近,以徒手方式竊取游信男所有之白色、IRLAND廠牌折疊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嗣於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10分騎乘所竊得之上揭腳踏車途經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崔文永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游信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路口,並為警攔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腳踏車係伊於101年1月底農曆過年前後,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以800元之代價,向一個不知名的男子所購得云云(見偵查卷第66頁)。

然查:系爭腳踏車確為證人游信男所有一節,業據證人游信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78頁、第79頁、本院101年9月13日審判筆錄)。

證人游信男於本院101年9月13日審理時證稱:系爭腳踏車確為伊所有,係伊之一名綽號「古巴」之友人於4、5年前贈送予伊的,平日晚上伊均將系爭腳踏車停放於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46巷12號5樓住處樓下,伊受贈該腳踏車後,均係供己使用,並無交給他人等語;

復與證人李桂英於同日審理時證稱:系爭腳踏車係幾年前證人游信男之綽號「古巴」之友人給證人游信男的,因伊已與證人游信男同居10數年,所以證人游信男把系爭腳踏車牽回來的時候伊就有見過了,也有看過證人游信男騎那台腳踏車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101年9月13日審判筆錄)。

從而,堪可認定系爭腳踏車確為證人游信男所有,且自證人游信男持有系爭腳踏車後,並未交給他人使用。

再者,證人游信男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一次(在本案前)見到系爭腳踏車,係在101年2月24日2時20分許,伊自外返家時,見到系爭腳踏車還停在原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則被告辯稱伊係於101年1月底農曆過年前後,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以800元之代價,向一個不知名的男子購得系爭腳踏車云云,實屬不可能,被告復無法舉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是其上開所辯尚難信為真實。

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蒐證照片5張(顯示被告竊取系爭腳踏車時間約為101年2月24日2時50分許)、系爭腳踏車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崔文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月13日確定,甫於100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反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誠屬不佳,然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尚非貴重,僅值數百元,此據證人游信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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