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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雲鵬
李志源
蔡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11號、第1028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雲鵬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槍、乙炔鋼瓶及氧氣瓶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槍、乙炔鋼瓶及氧氣瓶壹組沒收之。
李志源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安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雲鵬、李志源、蔡宗安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何雲鵬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何雲鵬、李志源、蔡宗安所犯之結夥竊盜罪,屬必要共犯,無須再引用刑法第28條論共同正犯。
另被告何雲鵬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列3 次竊盜犯行,行為彼此間時間場所緊密、被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1 個竊盜之概括犯意,屬接續犯,僅論1 加重竊盜罪即可;
而被告何雲鵬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列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被告何雲鵬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蔡宗安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蔡宗安,給予1 次機會;
又被告蔡宗安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
是被告蔡宗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蔡宗安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蔡宗安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蔡宗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蔡宗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至於扣案之乙炔槍、乙炔鋼瓶及氧氣瓶壹組,為被告何雲鵬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工具,為警查獲時所駕車輛內所扣(101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11頁),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為其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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